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25號
NTDV,112,監宣,22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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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張○○ 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


代 理 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外祖父即被繼承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死 亡,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前開行為與 相對人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叔叔甲○○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吳己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亦有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本 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 2年0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繼承系統表、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142號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報告或 陳報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



繼承吳○○所遺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協 議分割,並分歸繼承吳○○吳○○吳○○取得,相對人並未 分得任何權利,顯然不利於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3 1日以公文通知聲請人其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將被 繼承吳○○之全部遺產列入分配,且相對人均未分得任何遺 產,損及相對人之法定繼承權利,限期命聲請人具狀陳報是 否更正其他足以保障相對人繼承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或 說明原先之遺產分割方案如何保障相對人之繼承權益,然聲 請人逾期迄今,均未具狀陳報說明。因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 協議書,顯然不利於相對人,徒使相對人喪失按其應繼分可 得繼承遺產之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甲○○為辦理被繼承吳○○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依上開方式 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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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