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5號
NTDV,112,消債聲,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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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霈漩謝羽璇謝佳蓉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 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9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 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 有無理由為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登記為凱璇 水產行之負責人,並非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且未 見相對人於109年度有擔任護理師之收入,顯見相對人之主 張並非事實。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未審酌相對人是否適用消債條例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 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 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聲請既經 准許,基於程序安定原則,法院即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 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 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撤銷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6年)清償;第1期至第39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1,711元,第40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8,211元;清償總金 額727,69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10%」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其清償總 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計算之金額,堪認已盡力 清償,故認可該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3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之異議事由無非指摘相對人未任職於長庚醫療社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而係凱璇水產 行之負責人,不得適用消債條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 1號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有所違誤等等。惟按獨資經營 之商號,其本身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與 其商號主人應屬一體,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 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登記,僅屬行政登記措施,獨資商號之 出資經營者為何人,仍須具體判斷。凱璇水產行之組織類型 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相對人 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於109年8月18日至111年1月5日固登記 為凱璇水產行之負責人,然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聲請人於 嘉義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輪值白班與小夜班,下班後 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凱璇水產行之實際經營者係其配偶林 正凱,凱璇水產行登記處所為婆家地址「嘉義縣○○鄉○○○00 號之9一樓」,漁產買賣、包裝、理貨、運送、收款皆由林 正凱一人包辦,全部營業收入均由林正凱收取,聲請人並無 指揮干涉凱璇水產行營運,亦無收取營業收入等情,據其 提出聲請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凱璇水產行之資產負 債表、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7月至110年10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林正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存摺交易明細、嘉義區漁會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件為證,相對人之主張尚屬憑據。相對人又提出林正凱之 名片,其上記載「文蛤、蚵仔、蜆仔」、「批發、零售、宅 配」,地址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9一樓」,亦與相對 人上開主張相符。相對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日任職於嘉義 長庚醫院,其長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相對人自108年5 月2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至110年4月25日,並提出嘉義長庚 醫院人事通知單為證,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憑。是 異議人之異議事由均不可採。
 ㈢基上,相對人任職於嘉義長庚醫院,且非凱璇水產行之出資 經營者、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 定審認在案並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且依前開規定,相 對人聲請更生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即不得再以 相對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消債條例 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或撤銷 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洵非有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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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