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威廷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威廷自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984,142元之本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職於新順菖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裁剪人員,每月收入約28,4 77元,於112年5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10,500元,每月收入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 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4月12日士院鳴104司執助意字第5658號執行命令、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 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新順菖興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5月22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因聲請人另有積欠4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聲請人遭資 產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且資產公司不願撤回強制執行,無調
解成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信銀行112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順菖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裁剪人員, 每月收入約28,47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依 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3、4月薪資條所示,聲請人112年1月 薪資29,410元、3月薪資29,361元、4月薪資30,861元,可知 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9,877元。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依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 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87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 息)合計1,071,043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無債權)。然而,聲請人名下財 產除華南銀行存款6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華南 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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