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73號
NTDV,112,家親聲,7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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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阮長江


相 對 人 施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 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因躲債離家出走,去向不明 。兩造已分居超過6個月,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 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何書面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 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 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乙節,有戶口名簿、居留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是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自屬有據。
㈡、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經訪視後了解,聲請人自述,主要是因相 對人從未成年子女1歲之後銷聲匿跡,又相對人及相對人哥 哥均有債務狀況,以至於原本所居住房屋遭拍賣;而在近 期,聲請人透過相對人姊姊之協助,其與聲請人母親、未成 年子女搬至名間鄉的住所,在本會前去訪視時,其等方才搬 入不久,無論是生活環境、工作均有所轉換,聲請人目前找 到名間鄉務農的工作尚未領到第一份薪資,但聲請人目前 並無存款資產目前生活費用、房租費用需仰賴相對人 姊姊的協助,然觀察聲請人與同住相對人母親的互動良好, 相對人母親不時會體恤聲請人嫁來台灣卻過著辛苦的生活, 而聲請人也有認知其身為未成年子女母親,應有盡到照顧 的責任及義務,整體看來透過相對人家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 方面、以及經濟上的幫助,尚能夠補足聲請人不足之處,訪 視期間觀察其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關系親密,評估聲請人 目前生活尚在慢慢進入正軌,但考量聲請人目前甫就業,故 就聲請人的經濟狀況是否可支應日後未成年子女所需恐仍衡 量;又本會僅單方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得知相對 人之狀況,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8 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5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 在卷為憑。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目前相對人不知所蹤,未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 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實難期待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反觀聲請人有擔任親權之意願,雖經濟狀況難謂為佳,然尚 有相對人之母親、姊姊能提供協助,此外,查無其有何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是本件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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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