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再字,112年度,4號
NTDV,112,家繼訴再,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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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再字第4號
審原告 徐玉鄰


再審被告 徐江源

再審被告 徐武鏞

再審被告 徐玉燕

再審被告 徐偉禎


再審被告 徐溥鍵

再審被告 徐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再審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 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敘明再審標的(案號欄記載之11 2年度家抗字第26號經核非本院裁判),亦未具體表明再審 聲明、再審理由(即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 年度家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聲明不服之裁判案號、再審聲明,並指明有何法定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該項裁 定已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惟原告迄未依前 開裁定補正,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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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