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73號
NTDV,112,婚,73,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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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被 告 乙○○(PRAKHRONG–SUTKLAI)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7日 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兩造原同住於臺中市豐原區,然 約於00年0月間,被告因獲悉原告罹患紅斑性狼瘡,竟逕自 離家,避不見面,至今已逾20年。原告並無被告聯絡方式, 亦不知悉被告目前下落,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 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暨 譯文、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及有本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經 證人即原告友人黃○○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大概20年有了 ,平常跟原告一直有互動,跟原告同住有10幾年,原告有紅 斑性狼瘡,常常發病,我是看到原告身分證才知道她有結婚 ,但我沒有看過被告,這十幾年來都沒有看過被告來找原告 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00



年0月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內政 部移民署112年7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20091525號函所附之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明。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 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 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 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 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 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 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 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於00年0月間離家,未再返家,並自00年0月0日出境離 臺,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並失去聯繫,兩造持續分居已逾20 年,期間均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兩造婚姻現僅存形



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客觀上堪認兩造已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現無證據 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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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