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蔡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出附帶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 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蔡福隆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於 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
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將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照片⑴、⑵ 部分所示鐵架尼龍網室、植栽作物、鐵皮棚房、鐵皮棚架等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 聲請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部分,不另贅述)。經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15,99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5,64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嗣於民國107年10月18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相對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296-40⑴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 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⑵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編號296-40⑶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296- 40⑷部分,面積19,320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 編號296-40⑸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防草布及肥料袋、編 號296-40⑹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 ⑺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 6-40⑻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除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核聲請人上開變更聲明,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3,482,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 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5,5 51元列計,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謄本費、土 地複丈費之地政規費14,26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 予列計,合計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9,811元(計算式:3 5,551元+14,260元=49,811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諭知 ,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34,868元(計算式:49,811 元7/10=34,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另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3,32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 及聲請人繳納之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第二審裁 判之諭知,應由其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