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21號
NTDV,112,司聲,12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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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文光
聲 請 人 楊敖梁

聲 請 人 楊敖齊

前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佳穎
相 對 人 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更名為:詮紘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詮紘鄭錦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楊文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1號通知限時 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雖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0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208號提存書、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函、111年度訴 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件及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 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雖有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6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楊 文光一人,聲請人楊敖梁楊敖齊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楊 敖梁、楊敖齊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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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