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96號
聲 明 人 林翁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翁錫裕(下稱被繼承 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死亡,雖聲明人陳稱其係於112年10月20日始知悉繼承開 始,然本院曾於112年7月5日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53 6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及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等事 項,該通知並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聲明人,且送達地址與本 件聲請狀所載住所地址相同並由聲明人本人親收,此有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36號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應可認定 聲明人於112年7月12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聲明人遲至112 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 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