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437號
NTDV,112,司票,43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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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張豪蒼
相 對 人 郭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 系爭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 相對人發票時之住、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即付款地。而相對 人發票時之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此有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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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