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財寶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陳葵鄉
訴訟代理人 陳泓光
被 告 白沛昀
洪員
訴訟代理人 林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葵鄉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C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編號C部分之土地。被告陳葵鄉應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36.8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4%之不當得利。
被告白沛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建物(採光罩、地面磁磚)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2.4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物品移除,並將上開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編號A、B部分之土地。
被告洪員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1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編號A、D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編號A、D部分之土地。被告洪員應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拆除、移除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18.1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4%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葵鄉負擔百分之38、被告白沛昀負擔百分之35、被告洪員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葵鄉如以新臺幣(下同)16萬9,648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葵鄉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沛昀如以15萬3,778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員如以8萬3,628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員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陳葵鄉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水泥地面、棚架、圍牆、建物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6年4月1 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計5年,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 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 損害金。⒉被告白沛昀應將坐落102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黃色部分之車棚、圍牆、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黃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計5年,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 損害金,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 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⒊被
告洪員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7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花圃移除,並將 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 3月31日止,計5年,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之損害金,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經測量後,具狀更正被告占用 之面積,變更及追加聲明暨減縮及撤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葵鄉應將102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36.8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 編號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物 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 另自107年5月9日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編號C部分之土地之日 止,按年依占用面積36.8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 損害金。⒉被告白沛昀應將10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建物(採光罩、地面磁磚)拆 除;編號B(面積32.4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車輛及其他可移 動物品移除,並將上開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不 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 占有使用上開編號A、B部分之土地。⒊被告洪員應將104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0.17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6日之複丈成 果圖(複丈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26日,由本院逕予更正,下 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77平方公尺)遮雨棚拆除; 編號B(面積6.33平方公尺)圍牆(即備註之防水堤防,下 稱系爭圍牆)拆除;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石墩拆除 ;編號D(面積1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附 圖一所示編號D、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暨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 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D、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另自111年9月2日起至拆除、 移除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D、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 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25.8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 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係本於被告所有如附圖 一、二所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1026、1047地號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變更,且被告白 沛昀對原告撤回對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1026、10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 被告無權占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葵鄉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弄0號建物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10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36.88 平方公尺)土地。
⒉被告白沛昀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之採光罩、地面磁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026地號土地,占用 範圍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土地,另 編號B(面積32.47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亦遭被告白沛昀停 放車輛或放置物品占用。
⒊被告洪員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遮雨棚、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0 47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即附圖一編號D(面積0.17平方公尺 )建物外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77平方公尺)之遮 雨棚、編號B(面積6.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編號C(面 積1.20平方公尺)之石墩、編號D(面積14.4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
㈡系爭土地多年前起即遭被告等人分別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 利用之損害。爰請求被告陳葵鄉給付自107年5月9日之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 損害金。請求被告洪員給付自111年9月2日起至拆除、移除 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時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 害金。
㈢被告白沛昀、陳葵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026地號土地部分, 夾於被告白沛昀、陳葵鄉所有之房屋與社區圍牆之間,他人 不易於此部分土地進出,惟有被告白沛昀、陳葵鄉得以就近 占有使用。因上開土地屬法定空地,原告無法設置圍牆,阻 止被告白沛昀、陳葵鄉以任何方式、任何物品(包括但不限 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觀諸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上午 現場履勘時發現被告白沛昀仍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占用,菜圃 雜物、鋁梯、晒衣架、摩托車、椅子、水桶等仍堆置在該土 地上,有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拍攝現場相片可稽,而有妨害 原告102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虞。被告洪員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1047地號土地部分,係夾於被告洪員所有之房屋與社區圍牆 之間。尤以,系爭1047地號土地為被告洪員所有之1046地號 土地完全阻隔,而無法通達103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顯係袋 地。準此,被告洪員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雖經聲明判決 拆除、移除。然因該部分土地為一袋地,原告無通路可進出
使用。反而易遭被告洪員以任何方式、任何物品(包括但不 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而有妨害原告1047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虞。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防止之。
㈣1026、1047地號土地雖為法定空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 權利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 。倘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 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原告自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地上物或放置物品,均以違 反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原告自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況1047地號法定空地,並非單獨就被告洪員房地而留設, 其施作之圍牆、石墩等,亦不足以防洪,無關公益,其占用 部分亦無證據可證係921地震位移所致,無民法第796條之1 之適用。另1026地號土地當時由建商保證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供住戶「無償使用」,核其性質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 不足以排除1026地號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原告為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侵害,自無權利濫用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葵鄉辯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是被告陳葵鄉是住 了5、6年後所增建,在107年5月9日前即占用該土地。被告 陳葵鄉房子921地震為全倒戶,後因沒有房子住改半倒,如 拆除C部分所在增建建物,房子會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白沛昀辯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是被告白沛昀在使 用,已經都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採光罩也已拆 除,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白沛昀認諾。
㈢被告洪員辯以:
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是被告洪員在使用,當時購屋時建商 告知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係83年 房屋完工交屋時為建築物主體之一部分,當時向建商購買房 屋並無逾界占用情形,應是921地震位移所致,非被告故意 逾越,且占用面積僅0.1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利益極微,願 意以合理價格購買。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位於建物主柱上 ,房屋屋齡已29年餘,貿然拆除恐危及建物安全,且拆除費 用與該部分土地利益相差甚巨。另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 系爭圍牆及編號C部分之石墩,其功能為防洪、防災,目的 在公共安全之維護,對社區居民生命、財產之保障,有存在 之必要。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拆除有違誠信,有權利濫用、
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況且,被告洪員之房屋於向建商購買 後無增建,系爭圍牆鋼筋裸露亦為建設公司留存,嗣於90年 間桃芝颱風來襲,非原建商所建之圍牆及駁坎可以抵禦,故 於92年間由南投縣政府委任草屯鎮公所發包施作防洪駁坎工 程-南埔里南坪路500巷66弄後側駁坎工程圍牆,該部分為政 府所建造,被告洪員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能。另對原告主張附 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遮雨棚拆除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沒 有意見,對原告請求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移除 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沒有意見。其餘部分如上開主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被告陳葵鄉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36.88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白沛昀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47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洪員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0.17平方公尺 )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14.4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 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頁、第141-149頁、第155頁、卷二第 189-206頁、第219頁)。另被告洪員抗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面積6.33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圍牆;編號C(面積1.20 平方公尺)部分之石墩,係當初建商所建,被告洪員無事實 上處分權,並非被告洪員無權占用等情。茲原告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本院審酌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認雙方主要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⒉不當得利數額如何計算始適當?茲 說明如下:
㈡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附圖二所示編號A、D部分: ⒈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被告陳葵鄉不爭執其所有建物占用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僅辯稱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房子會倒等語。惟被告 陳葵鄉自承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是住了5、6年後增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第295頁),可認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與原建商所建之房屋,並無不可分拆之情形,被告陳葵 鄉抗辯拆除上開部分,房子會倒塌等語,洵非可採。被告陳 葵鄉既為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葵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⒉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
被告白沛昀:此部分被告白沛昀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 白沛昀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此部分被告白沛 昀既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即應為被告白沛昀敗訴之判決。 ⒊附圖二所示編號A、D部分:
被告洪員:此部分被告洪員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5頁),堪認被告洪員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 告既為無權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員 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遮雨棚拆除、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各該 部分長期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而與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毗鄰 ,基於地理位置之關係,即令被告占有之地上物經判決拆除 或除去,亦有遭被告再度占有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 會觀念,可信原告有遭被告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自得請 求防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 葵鄉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 )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被告白沛昀不 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 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及請求被告洪員不得 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 用附圖二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土地,亦屬有據。 ㈢附圖一所示編號D、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為被告洪員所施作, 被告洪員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洪員為無權占有人等語 ,惟如系爭圍牆為被告洪員所興建使用,將使被告洪員系爭 房屋後方使用面積縮小,若無安全上之考量,被告洪員當無 新建系爭圍牆之必要。而被告洪員系爭房屋後方有上、下兩 道石頭駁坎,且中間設置引水道,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07頁),對照草屯鎮南坪路500巷66號1弄西側現況擋土
牆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見系爭房屋與同 整排建物後方,均為相同設計,應係作為後方山坡地之擋土 牆使用,以維邊坡之穩定。是被告洪員系爭房屋後方,確實 有興建擋土牆以防邊坡土石崩落之必要。再觀之系爭圍牆外 觀老舊,已長青苔,鋼筋裸露內折,顯非近期所興建,有勘 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93-196頁),尚 不能排除為建商於興建該批房屋時所建。又如本院卷一第32 3頁照片所標記之系爭圍牆橘線部分,位於石頭駁坎及擋土 牆下方,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第311頁、 第323頁),可認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後方邊坡土石流失。 又如同張照片所標記之系爭圍牆紅線部分,緊鄰山溝,亦有 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03頁),可認系爭 圍牆紅線部分應具防洪作用。準此,客觀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之系爭圍牆存在,不僅有利於被告洪員,亦對同一區域 之居民可有防止水患、土石流失之作用,再其外觀已屬老舊 ,即非無可能由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83年間所增建,以 維護居住該處房屋民眾安全,故被告洪員抗辯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部分之系爭圍牆,係建商因石頭駁坎長度不夠,以系 爭圍牆橘線部分連接而成系爭圍牆,以防後方山坡地土石崩 落而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321頁照片說明),即 非無據。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石墩,其外觀與系爭 圍牆顏色相近,其下有集水槽及排水孔之設計,有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79頁),應為附隨於附圖二所示 編號B部分之系爭圍牆設置,而可認為係建商當時一併興建 。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洪員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 系爭圍牆及編號C之石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法證明被 告洪員為無權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不失為權利行使之一種,應受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拘束。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即認建商已將系爭圍牆移交房屋所有 人而認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予被告洪員或被告洪 員為實際興建系爭圍牆之人,然系爭圍牆紅線部分,已與外 側草屯鎮公所施作之防洪工程防水牆合成一體,有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303頁),系爭圍牆橘線部分,亦
具防止後方山坡地土石崩落之公益上使用情形,已如上述, 又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石墩,應為附隨於附圖二編號B之 設置,已如上述,亦有其併同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系爭圍 牆存在之必要。且參諸1047地號土地已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原告就其所有權能本已受限,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之系爭圍牆及所示編號C之石墩,對社區居民生 命、財產之保障,有存在之必要,而原告之請求,對其利益 甚微,而原告仍欲為上開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原告 請求被告洪員拆除系爭圍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C之石墩,實 屬權利濫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占用 1047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本院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外牆占用10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0.17平 方公尺,已前上述,固可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 1047地號土地。惟按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例如測量儀器之 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差,或因測量者所產生 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如溫度、氣壓、折光 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測量結 果之容許誤差範圍(亦即俗稱之公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73、76、90、127 、128 、153 、242 、243 、251 條等規 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內政部 編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參照) 。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左上角顯示比例尺為1/500,再依上開 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24頁「十一、檢測標準:㈠圖根點 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3公釐(即mm)」, 以1/500比例尺誤差範圍為15公分(=500×0.3mm),再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第2項規定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 √F+0.0003F之限制(△F 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 公尺為單位),以系爭房屋83年7月7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地面層面積為41.12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二第271頁),以此計算求積誤差範圍為1.2948平方公尺 (0.2√41.12+0.0003×41.12平方公尺=1.2948平方公尺,計 算至小數點下4位)。系爭房屋依附圖一所示編號D占用1047 地號土地面積為0.17平方公尺,顯然在上開求積容許誤差範
圍內,不能排除係肇因於測量誤差所致,依此,測量結果尚 無法證明被告無權占有1047地號土地。
⑶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本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 系爭房屋之外牆占用1047地號土地,然系爭房屋於83年間即 已興建,亦無證據證明當時建商有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房 屋之情,且因占用面積甚小,係屬系爭房屋之牆壁且位處主 柱結構,並有83年該建物使用執照資料所附設計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若予拆除,恐將影響系爭房屋整 體結構安全,且被告將承受耗資拆除部分房屋,並支出修繕 費用之重大不利益,有損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利益。原告縱 然收回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1047地號土地已成為法 定空地使用,原告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104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D部分0.1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自身所獲利益極小,被告及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衡量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 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 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 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 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 。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 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 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 號判決)。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又系 爭土地旁為山溝、林地等情,並有國土測繪圖之服務雲列印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審酌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之現狀暨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位置、交通便捷 度、附近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以及各該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使用狀態,再參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葵鄉應自107年5月9日 占用日之翌日即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拆除返還編號C部分之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36.8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 地價4%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洪員應自占用日即111年9月2日起 至拆除、移除返還附圖二編號A、D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占用面積18.1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4%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葵鄉應將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編號C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 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編號 C部分之土地,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編號C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36.8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 報地價4%之不當得利;被告白沛昀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建物(採光罩、地面磁磚)拆 除;編號B部分(面積32.4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車輛及其他 可移動物品移除,並將上開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 )占有使用上開編號A、B部分之土地;被告洪員應將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編 號D部分(面積1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編 號A、D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 (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編號A、D部分 之土地,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拆除、移除返還上開編號A、 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18.1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 申報地價4%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至將來給付之訴因債務尚未屆期,故依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況依實務見解亦認為不得宣告假執行(司法研究年報 第21輯第2篇,假執行宣告之理論與實際第16、17頁同此見 解)。本件如主文第1項、第3項、第4項所為之判決及第2項 、第5項已到期部分金額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