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99號
NTDV,111,婚,99,202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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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乙○○ 住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資源縣○ ○鄉○里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5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 治區桂林○○○○○○○○○○○○○○○登記,被告於婚後1個月以不適應 臺灣生活為藉口,即逕自返回其大陸老家而不回臺與原告同 居,其並於民國95年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 院請求判決離婚,經該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兩造結婚未 滿月,被告即棄原告而逕自返老家,且從未返回臺灣與原告 同居,並向當地法院請求判准離婚,可證明被告確無與原告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夫妻之實,足使 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兩造應無法再共同生活,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 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廣 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3)桂桂證字第0900號結 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 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9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10108087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 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 堪信為真正。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 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 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0月 13日即離臺,之後即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 未共同生活已逾20年之久,此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 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 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 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婚 後離臺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 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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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