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柯欽瀚
訴訟代理人 吳貞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潔 律師
許榮進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方瑜
方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如附表「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持分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方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3,16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琳應給付原告29萬1,149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39萬4,300元為被告方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方瑜以118萬3,1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琳以29萬1,14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4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登記 給原告,然被告方瑜將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段34-34、34-271 、34-275、34-279、34-283、34-287、34-288地號土地(即 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所示土地);被 告方琳將即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 號4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導致原告已無從 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因而將無法返還登記之土地部分 ,變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本院卷二第135-139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先前因為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所核准之水社自 辦市地重劃發生糾紛,向被告2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在案,嗣成立和解, 依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第四條約定可 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僅是暫時 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不得將取得之權利即原告之所有權 轉讓給他人或設定任何負擔。豈料,原告今年年初發現,被 告方瑜、方琳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億8,800萬元給臺中商業銀行,經原告發函催告 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拖延不辦理,且被告方瑜將 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所示土地,被告 方琳將附表所示編號46所示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被告違反系 爭和解筆錄,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即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存在,且其情形屬可補正,故應適用關於遲延 給付之規定,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補正,原告要如何繼 續信賴被告,故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返還登記。
㈡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給原告。又系爭土地成 立之借名登記原告既已終止,則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
㈢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出名登記為土地之所 有權人,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被告既然是出名人
,其違反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處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 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自屬 因被告等人之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附表所示編號9、22、25 、29、33、37、46所示土地之鑑定結果,計算被告分別應付 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529條 、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4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如附表「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 圍」欄所示持分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方瑜應給付原告118 萬3,164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 院卷二第31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方琳應給付原告29萬1,149元,及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及第3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辯以:
㈠兩造間糾紛已有系爭和解筆錄,若原告認為被告有未履行條 件之情事,亦應依循強制執行之途徑辦理,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有訴之利益,存有疑義。
㈡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於起訴時即足以知悉被告有 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情事,而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夕始為變更 ,顯有妨礙訴訟之終結,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不合法。 ㈢細譯系爭和解筆錄全文及綜觀和解筆錄簽訂之真意,原告尚 未取得和解筆錄第4條所示之「權利」,則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合法。從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及第3條之約 定可以得知,原告可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和解筆 錄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233坪)所有權係以「自辦市地重 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或「於重劃核定期間 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未完成」或「因故遭主管機關撤 銷而無法完成時」為條件,則在上開條件未成就前,原告自 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233坪之土地,亦即在上 開條件未成就前,原告尚未取得請求所有權移轉之權利,即 應認並無依和解筆錄第4條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在原告尚 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 ㈣從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皆係以總面積233坪來計算,可見兩 造訂約之真意確實係以參加水社自辦市地重劃為前提,而目 前水社自辦市地重劃尚在進行中,被告對於市地重劃仍積極
辦理中,且目前皆還在重劃期間內,並無任何遭主管機關撤 銷而無法完成之情事,和解筆錄第2、3條之內容皆尚未成就 ,原告自無終止契約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更無從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損害賠償。
㈤依原告目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主張,而該應移轉登 記之持分之計算方式係以總面積加總後再除以應移轉之面積 所計算而來,在此種計算架構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是以 面積總額計算,縱使被告已分別將附表所示編號9、22、25 、29、33、37、46所示土地之持分移轉予第三人,依被告所 持有土地之持分,尚有足夠770.25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㈥原告既然不爭執不動產估價報告是以有市地重劃為基準之前 提進行鑑價,則在市地重劃未完成前,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 理由,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基礎,然無敘明被告有何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則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稽。原告亦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 等告訴,經不起訴後,再議亦駁回,顯見原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實屬違法,自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於本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號)簽 訂系爭和解筆錄。
㈡針對原告所提出附表之土地於109年8月25日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億8,800萬元,並以臺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臺中商業銀行 回覆目前無未償還餘額。
㈢被告方瑜就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34-271地號、34-27 5地號、34-279地號、34-283地號、34-287地號、34-288地 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之 應有部分已移轉予第三人。
㈣被告方琳就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 號46)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第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4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如附表「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欄所示持分之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方瑜及方琳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將系爭土 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8,80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 且被告方瑜將如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37、46 所示土地及被告方琳將附表所示編號46所示土地移轉予第三 人,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抵 押權,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 登記,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和解筆錄附有終止借名登記之停止條件,條件尚未成就,原 告並未取得權利,即不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等語,經查:
㈠查系爭和解筆錄主要是兩造以被告名義出名為辦理自辦市地 重劃,而對土地重劃後兩造相關權利之分配及無法完成自辦 市地重劃時被告應負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宜所為之和解內容 ,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和解筆錄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借 名登記,請求返還土地,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其市地重劃仍 在進行中,被告仍可以系爭和解筆錄進行市地重劃,原告並 無任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之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及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自不在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範圍內,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而有訴之利益,合 先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2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兩造與第三人方禩賢、林柏君即林柏桃於103年11月11日在 本院簽立之如附件所示第一至七條內容之和解筆錄(即系爭 和解筆錄,和解筆錄之原告為柯欽翰,被告為方禩賢、林柏 君即林柏桃、方瑜、方琳等4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 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㈣又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而登記為被告名下,原告 既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分別於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方瑜、送達被告方琳,則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5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 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乃以「自 辦市地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或「於重劃 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因故遭 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時」為原告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停止條件,原告不得在停止條件成就前終止借名登記等語。 惟查,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 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此為民法第549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乃兩造約定土地重劃 完成後被告應移轉持分予原告之比例,第三條則是約定土地 重劃無法完成時,被告應將在期限內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 ,均與兩造間之信用無涉,是為兩造約定重劃後所得利益之 分配及無法達成借名契約目的即因故無法為土地重劃時,出 名人即被告所負之義務,客觀上與兩造間之信用無關,顯非 是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行使之限制,故解釋上系 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並非行使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停止條件,自不影響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 表示之效力。
㈥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查依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和解筆錄可知,兩造間約明系爭 土地由出名人即被告名義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待重劃完成取 得分配土地後,被告應依取得土地之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兩造依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轉讓,設定負擔或 權利質權予第三人,則被告方瑜將附表所示編號9、22、25 、29、33、37、46所示土地,被告方琳將附表所示編號46所 示土地持分移轉予第三人,勢必無依上開內部約定之比例分 配利益予原告,且有違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約定,自 有逾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權限範圍,且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辯稱:依原告目 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主張,而該應移轉登記之持分 之計算方式係以總面積加總後再除以應移轉之面積所計算而
來,在此種計算架構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是以面積總額 計算,縱使被告已分別將附表所示編號9、22、25、29、33 、37、46所示土地之持分移轉予第三人,依被告所持有土地 之持分,尚有足夠770.25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惟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二條及系爭和 解筆錄附件一不動產標示表之「應移轉登記之持分欄」所載 (本院卷一第24-27頁),兩造係約定各地號土地均移轉登 記持分96680分之3081予原告,是縱認被告所餘持分總面積 尚超過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總額面積,仍與當初兩造約 定不符,則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基上,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轉讓附表所示編 號9、22、25、29、33、37、46所示土地,造成原告之損害 ,應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 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末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已 移轉土地之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總後額等事實, 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6-3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方瑜 賠償118萬3,164元(計算式:5萬2,164元+12萬1,142元+9萬 9,405元+15萬3,954元+23萬3,478元+23萬2,492元+29萬1,14 9元=118萬3,164元);請求被告方琳賠償29萬1,149元,自 屬有理。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又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部分,原告雖 於訴之聲明變更狀首頁記載「繕本已寄送對造」等語(本院 卷二第317頁),然並未提出送達日期之相關資料,而該變 更聲明之請求至遲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到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聲明變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 條規定,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 5所示土地,請求被告分別移轉如附表「應移轉登記之權利 範圍」欄所示持分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方瑜應給付 原告118萬3,164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方琳應給付原告29萬1,149元及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如主文第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土地坐落地段: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段 編號 地號 面積(平 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已移轉土地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1 34-6 356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 34-7 1431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 34-25 753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 34-26 496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5 34-28 112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6 34-31 437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7 34-32 52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8 34-33 587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9 34-34 49 5萬1,264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方琳 3081/96680 10 34-35 187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1 34-36 803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2 34-38 319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3 34-39 789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4 34-40 721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5 34-41 227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6 34-44 426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7 34-45 448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8 34-46 289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19 34-253 2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0 34-262 17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1 34-263 38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2 34-271 116 12萬1,422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方琳 3081/96680 23 34-272 154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4 34-273 14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5 34-275 95 9萬9,405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方琳 3081/96680 26 34-276 7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7 34-277 111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8 34-278 10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29 34-279 147 15萬3,954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方琳 3081/96680 30 34-280 373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1 34-281 64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2 34-282 23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3 34-283 223 23萬3,478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方琳 3081/96680 34 34-284 378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5 34-285 7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6 34-286 21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7 34-287 222 23萬2,492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方琳 3081/96680 38 34-289 213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39 34-290 4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0 34-291 2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1 34-292 16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2 34-297 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3 34-298 128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4 34-299 5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5 34-304 59 方瑜 3081/96680 方琳 3081/96680 46 34-288 278 29萬1,149元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9萬1,149元 (方琳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附件:
一、被告等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233坪)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目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方瑜、方琳。兩造同意 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以被告方瑜、方琳名義參加南投縣政府10 2年8月26日核准之水社自辦市地重劃。被告應於103年11月3 0日前提供參加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給原告留存。二、被告方瑜、方琳應於第一項所示自辦市地重劃完成並取得重 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三十日內,依第一項土地權利(即23 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八)計算可 分配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百分之五十八)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方瑜、方琳各應移轉其中二分之一)。三、如第二項所示之重劃於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 並未完成,或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時,被告方瑜 、方琳應於事實發生及土地處分限制解除後三十日內將屬於 原告之權利(即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340分之3081 ,即為233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轉讓,設定負擔或權利 質權予第三人。
五、本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即依本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88年
12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作廢。
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