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楊永承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楊傅堯
許銘賀
許銘竹
許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張施約
李正聰
楊三明即楊宗印之承受訴訟人
楊陳樟即楊宗印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靜即楊宗印之承受訴訟人
楊春微即楊宗印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玲即楊宗印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子即楊宗印之承受訴訟人
楊雯君即楊宗印之承受訴訟人
楊雯合即楊宗印之承受訴訟人
楊靚婼即楊宗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訴訟代理人 李權泰
蔡志明
鄭傑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227-3地號土地、227-15地號土 地),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宗印為共同被告,嗣楊宗印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楊三明、楊 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 、楊靚婼(下稱楊三明等9人)已於111年12月28日就楊宗印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2年7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楊宗印及楊三明等9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本件限制 閱覽卷宗)、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467頁至第478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被 告(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77頁,依法亦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正聰將其所有227-1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杏,並 於109年4月7日辦畢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47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 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李正聰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被告 許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取得土地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 分取得權利,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傅堯、李正聰、楊三明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系爭土地面積較大,地形 複雜,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考量被告許銘竹、許銘賀 表示不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及參考被告張施約於11 1年10月12日開庭時意見及參採被告許杏提出的最新分割方 案意見,同意依許杏等人意見,於227-15地號土地北側增加 留設1公尺寬之土地供通行道路使用,另於土地東側留設3公 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使用,並請求依盛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勘查日期112年10月18日、案號:盛華字第00000000號不動 產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找補。而被告許銘竹、 許杏所提分割方案(下稱乙案,詳下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 號227-3⑷為三角畸零地,維持共有,就算做為道路也不適合 ,認無必要。鑑價報告依原告分割方案總價減損新臺幣(下 同)65萬餘元,價值減少應是估價上的誤差,原告方案較為 公平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系爭土地准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 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字298100號、複丈日 期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 配土地(下稱甲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銘竹、許杏(下稱許銘竹等2人)意見略以:原告於11
1年10月12日提出之修正一案、修正二案均未依實際現況保 留現有使用中之道路,影響共有人使用道路之權益,故不同 意原告主張之甲案。被告許銘竹等2人配合現有道路之實際 使用現況規晝編號J、K部分土地供做道路及迴車道使用,上 開部分之土地仍維持共有,考量被告許銘竹與許銘賀不願繼 績維持共有,而原告楊永承與被告楊傅堯、楊宗印(嗣已歿 )願意維持共有,及被告張施約同意就227-15地號土地部分 於111年3月6日庭期,被告張施約有說2,164平方公尺願意讓 600平方公尺給被告許杏等語。爰聲明:系爭土地准依南投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字295700號附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 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乙案)。兩造依鑑 價報告第81頁所載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許銘賀意見略以:意見同被告許銘竹等2人(本院卷二第 106頁)。
㈢被告張施意見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意見略為:其 原本有2,164.4平方公尺,採原告分割方案是願意讓,但採 被告方案就不想讓等語(本院卷二第485頁)。 ㈣被告楊傅堯、李正聰、楊三明等9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為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一第49-5 5頁、第95-12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之227-15地號土地呈「T」字型,除北側「T」字 型之「─」部分地勢較為平坦外,南側「│」部分為陡坡,22 7-3地號土地與227-15地號土地相連後整體略成長方形,北 側土地有道路對外通行,227-3地號土地與227-15地號土地 交界處有道路往西南方向貫穿227-3地號土地通往南側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航照圖 可參(本院卷二第155頁、卷一第169頁、卷二第59頁),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 9-163頁、第169-175頁、本院卷二第53-64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本件原告主張以甲案為分割,惟為被告許銘 竹、許杏所反對並認應採乙案。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以如附圖一甲案分割,並以如附表四相互補償為適 當,被告張施約表示同意。被告許銘竹、許杏則主張以如附 圖二乙案分割,並如附表五相互補償為適當,被告許銘賀表 示同意。
⑵本件甲案原告分得之227-3地號土地與227-15地號土地,雖中 間分割出共有道路,但原告取得2塊土地接近,固對原告使 用上較為便利,而乙案將使原告分得不相鄰之2塊土地,使 用上較為不便。惟本件系爭土地本屬二筆土地,且並非合併 分割,故不論採取何案,各土地所有權人本有可能分得不相 鄰之土地,無法盡如其意。本件乙案雖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 分開,致原告分得不相鄰之土地,但被告許銘竹、許銘賀分 得土地均相緊連,形狀較為方正,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 且與被告許銘竹、許銘賀、張施約、許杏目前使用227-15地 號土地部分現況大致上相符,而採乙案分割後土地價值高於 採甲案分割後土地價值65萬7,702元,有鑑價報告所附分割 土地價格一覽表可參(見鑑價報告第82頁,計算式:24,451 ,092-25,108,794=657,702),故採乙案符合土地利用之最 大價值,應係較能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又就227-3地號土 地與227-15地號土地間之共有道路規劃,對照複丈日期108 年9月17日就227-3地號土地與227-15地號土地上產業道路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227-15地號土地、227-3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列印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本 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55頁,下稱網路套圖),可知乙案 將現況道路分割為共有,而甲案之共有道路則與現況道路位
置不符,相較現況道路,寬度較為狹窄,而227-3地號土地 並非平坦,有上開含有等高線之網路套圖可參,對於分得22 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外通行道路寬度不宜過窄,故考量2 27-3地號南側土地對外通行便利之點,乙案亦較甲案更具優 勢,故系爭土地依乙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⑶至被告張施約雖不同意乙案,並主張乙案實際分得面積僅1,4 68平方公尺,較其原來按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2,164平方公 尺(計算式:9740836=2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少 等語(本院卷二第485頁)。然被告張施約陳述依初步協調 結果,願退讓600平方公尺之原因,乃被告許杏主張依原告 方案其分得的227-15地號土地比較狹長,且被告張施約分得 的部分會佔到被告許杏父親所種的荔枝樹,經法官在現場協 調後,才同意往西側退縮600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二第485 頁),似意指在原告方案即採甲案下,被告張施約始願退讓 600平方公尺。惟甲、乙兩案就被告張施約而言,分得個人 所有之面積差距僅有113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113 ),而乙案加計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之499平方公尺,換算被告張施約持分為111平方公尺(499 836=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案被告張施約較其依 持分應得分配之土地,減少約585平方公尺(0000-0000-000 =585),仍未超過600平方公尺。本院考量為避免被告許杏 所分得之227-15地號土地過於狹長,及被告許杏之使用現況 ,認為採乙案雖使被告張施約分得土地減少約585平方公尺 ,惟在乙案與甲案就被告張施約分得面積差距非大及考量被 告許杏就227-15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下選擇乙案,係屬分割方 案考量全體利益而擇取之因素之一,但無涉本件分割共有物 重在土地價值之公平分配。從而,依乙案之配置輔以如附表 五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共有人間相互補償、受償之結果, 應屬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案。是以,未有其他具體完整之分割 方案可資選擇之情況下,乙案仍較甲案妥適,縱乙案實際上 未能圓滿全部土地共有人理想分配之處,惟究非違法、失平 之處,本院亦難據此,即認應予捨棄乙案,而採如甲案分割 為適當。
⑷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乙案 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 之方式可供使用,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 人間之利益,核屬妥適。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 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 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盛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即附表五所示(鑑價 報告第9頁)。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 因素分析(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 (含不動產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 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 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 況、區域環境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 個別因素分析(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分割後土地個別條 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 、公共設施便利性,與建物、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 、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為專業意見分 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 終以附圖一所示編號E為比準地,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890 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外土地,區 域土地規劃以山坡地保育區,區域環境為山坡地帶,土地使 用現況以農用及閒置居多,區域土地呈低度利用,半徑1,00 0公尺以内無任何商業活動,公共設施配置甚差,需往西側 至八卦路處或往東側至南投市市區範圍内方有公共設施設置 ,整體而言生活機能差。區域内主要聯絡道路以產業道路連 接為主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 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共有人間於依乙案分割後,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附表五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 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227-3地號土地即被告許杏 、許銘賀;227-15地號土地即被告張施約、楊傅堯、楊三明 等9人、原告楊永承、被告許銘賀),對於如附表五所示補 償義務人(227-3地號土地即被告許銘竹、楊傅堯、楊三明 等9人、原告楊永承;227-15地號土地即許杏、許銘竹)就 兩造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 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地段:南投縣南投市東施厝坪段 編號 共有人 2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227-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楊傅堯 9分之1 9分之1 2 許銘竹 9分之2 9分之2 3 許銘賀 9分之2 9分之1 4 楊永承 9分之1 9分之1 5 許杏 9分之2 6 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 公同共有9分之1 公同共有9分之1 原共有人楊宗印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左列繼承人共同繼承 7 張施約 9分之2 8 李正聰 9分之1 227-15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正聰於民國109年4月7日移轉應有部分9分之1予許杏 附表二:甲案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楊傅堯、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楊永承 維持共有 A 227-3 8,588平方公尺 楊傅堯1/3 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公同共有1/3 楊永承1/3 許銘竹 B 227-3(1) 5,724平方公尺 許銘賀 C 227-3(2) 5,724平方公尺 許杏 D 227-3(3) 5,724平方公尺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楊傅堯、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楊永承 維持共有 E 227-15 2,747平方公尺 楊傅堯1/3 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公同共有1/3 楊永承1/3 許銘賀 F 227-15(1) 1,049平方公尺 許銘竹 G 227-15(2) 2,098平方公尺 許杏 H 227-15(3) 1,644平方公尺 張施約 I 227-15(4) 1,581平方公尺 楊傅堯、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楊永承、許銘竹、許銘賀、許杏、張施約維持共有 J 227-15(5) 621平方公尺 楊傅堯1/9 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公同共有1/9 楊永承1/9 許銘竹2/9 許銘賀1/9 許杏1/9 張施約2/9 附表三:乙案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許杏 F 227-3 5,677平方公尺 許銘竹 G 227-3(1) 5,677平方公尺 許銘賀 H 227-3(2) 5,677平方公尺 楊傅堯、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楊永承 維持共有 I 227-3(3) 8,514平方公尺 楊傅堯1/3 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公同共有1/3 楊永承1/3 楊傅堯、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楊永承、許銘竹、許銘賀、許杏維持共有 K 227-3(4) 215平方公尺 楊傅堯1/9 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公同共有1/9 楊永承1/9 許銘竹2/9 許銘賀2/9 許杏1/9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張施約 A 227-15 1,468平方公尺 許杏 B 227-15(1) 1,612平方公尺 楊傅堯、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楊永承維持共有 C 227-15(2) 3,080平方公尺 楊傅堯1/3 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公同共有1/3 楊永承1/3 許銘竹 D 227-15(3) 2,054平方公尺 許銘賀 E 227-15(4) 1,027平方公尺 楊傅堯、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楊永承、許銘竹、許銘賀、許杏、張施約維持共有 J 227-15(5) 499平方公尺 楊傅堯1/9 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公同共有1/9 楊永承1/9 許銘竹2/9 許銘賀1/9 許杏1/9 張施約2/9 附表四:甲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傅堯 楊三明等9人 楊永承 489,414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許銘竹 105,260 105,259 105,259 315,778 許銘賀 23,215 23,216 23,215 69,646 許杏 34,663 34,663 34,664 103,990 合計 489,414 163,138 163,138 163,138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傅堯 楊三明等9人 楊永承 許杏 442,841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許銘賀 8,491 8,491 8,491 54,030 79,503 許銘竹 11,604 11,604 11,604 73,842 108,654 張施約 27,201 27,201 27,201 173,081 254,684 合計 442,841 47,296 47,296 47,296 300,953 附表五:乙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許銘竹 楊傅堯 楊三明等9人 楊永承 357,797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許杏 162,447 50,900 50,900 50,900 315,147 許銘賀 21,983 6,889 6,889 6,889 42,650 合計 357,797 184,430 57,789 57,789 57,789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許杏 許銘竹 365,484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張施約 245,939 38,292 284,231 楊傅堯 18,688 2,909 21,957 楊三明等9人 18,688 2,909 21,957 楊永承 18,688 2,909 21,957 許銘賀 14,244 2,218 16,242 合計 365,484 316,247 49,237 附表六: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傅堯 1775/15975 2 許銘竹 3550/15975 3 許銘賀 3063/15975 4 楊永承 1775/15975 5 許杏 3063/15975 6 楊三明、楊陳樟、楊素靜、楊春微、楊美玲、楊美子、楊雯君、楊雯合、楊靚婼 連帶負擔1775/15975 7 張施約 974/15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