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洪千蘋
被 告 徐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 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 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 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 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 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 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宏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併為同一管轄錯誤之諭知,而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