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吳柏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112年度偵字第4946號、112年
度偵字第7311號、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 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 徐宏銘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等情,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我沒有住過南投等語,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 居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 案在監或在押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本件亦缺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 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又起訴意旨認本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匯入由被告所持用向不知情之親屬黃美 津所借用之帳戶內,並指定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而本案告訴人蔡季倫、洪千蘋、蔡斯宇及林孟儒、被害 人盧季賢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時,分別住於屏東縣、嘉義市 、高雄市;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是在臺北萬華區住 處跟黃美津借用本案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我是在臺北 萬華區桂林路的便利商店提領並購買泰達幣(USDT)等語,
顯見其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犯罪 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地,為 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