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5、266、267、268、269、270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何天語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徐證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對比新舊法,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 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 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
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徐證倫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 領或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王貽 瑄、林佩霜、楊燕姬、呂鳳洋、陳靖寶、解文龍、傅文志、 王美人、何天語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 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王貽瑄等9人之金錢損失,且詐騙金額高達上百萬 元,實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部分,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獲取之報酬新臺幣1,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緝265 卷第40頁,院卷第146頁),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取得本 案帳戶之他人提領,該等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則 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