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函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函芸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函芸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人員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人員得以之作為詐取 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提領、轉匯 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1月23日11時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吳函芸與該詐欺人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人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人員分別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 前開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 四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層層轉匯附表「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二 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復由吳函芸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自本案帳戶(即附表「 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並再 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等同其提領款項之現金存入詐欺 人員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沅華、吳昇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吳函芸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7-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沅華、林沅華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6、30-32頁),且有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67695號 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080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 218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4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5309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63號 函暨函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 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733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8-29、34-48頁、偵卷第51-59、61-81、83、85 -103頁、本院卷第59-9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人員,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
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提領數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超 商工作、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之款 項,均經被告依指示將等值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詐欺 人員指定之不詳帳戶,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2人遭 詐騙而經層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4萬元、5萬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如前述,該等款項應屬洗錢標的 ,且被告已依指示將等同於其所提領款項數額之現金存入詐 欺人員指定之帳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另外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沅華 (原名:林子原) 詐欺人員佯裝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客服人員,向林沅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沅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隨即遭轉出。 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3日10時53分許;16萬9500元) 方晞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3日11時8分許;17萬元) 郭子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3日11時12分許;16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23日11時15分許;4萬元) 110年1月23日16時19分許;9萬元 吳函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昇龍 詐欺人員以LINE暱稱「Eder」、「沈毅」向吳昇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隨即遭轉出。 黃金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8分許;5萬元) 方晞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14分許;54萬2000元) 郭子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15分許;54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15分許;12萬元) 110年1月28日13時26分許;12萬元 吳函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