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少威、吳益宸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 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照顧中 風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2,800元報酬,此部 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於提領後 依指示交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存 在,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李志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遭詐騙集團 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李 志笙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蒐購之人頭帳戶後 ,再由李志笙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再交予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楊曜綾、陳秋蓉、顏俊宇、宋明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笙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 2 告訴人楊曜綾、陳秋蓉、顏俊宇、宋明樺之警詢指述 告訴人楊曜綾、陳秋蓉、顏俊宇、宋明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提領時、地一覽表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提款機提款。 4 手機螢幕截圖 告訴人宋明樺、顏俊宇、楊曜綾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5 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楊曜綾、陳秋蓉、顏俊宇、宋明樺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 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地 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宋明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明樺,對其謊稱:因網路賣家人原將會員帳戶設定成經銷商,會多20筆訂單等語,使宋明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0年1月25日晚間 3萬123元 110年1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 2萬5元 110年1月26日凌晨0時7分許/同上 2005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10時25 3萬989元 9005元 2 顏俊宇 該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顏俊宇,對其謊稱:不小心將其升等為VIP會員等語,使顏俊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0年1月25日10時29分許 9萬9985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10時53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 2萬5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10時31分許 9萬9985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 2萬5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10時59分/南投縣○○市○○路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11時2分/南投縣○○市○○路000號 2萬5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11時3分/南投縣○○市○○路000號 2萬5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11時6分/南投縣○○市○○街00號 2萬5元 2萬5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11時8分/南投縣○○市○○街000號 2萬5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11時9分/南投縣○○市○○街000號 2萬5元 3 陳秋蓉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秋蓉,對其謊稱:因訂民宿房間時資料出現錯誤,訂成團體房需要刷退等語,使陳秋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入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月25日晚間6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 3萬元 4 楊曜綾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晚間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曜綾,對其謊稱:因民宿系統升級導致重複下單等語,使楊曜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 1萬7123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7時37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 2萬8000元 110年1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