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7號
NTDM,112,訴緝,1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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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偉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2
號、109年度偵字第3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加入由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林駿宏廖俊岳(另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 人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待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 ,林駿宏及戊○○負責查詢人頭帳戶之餘額,並將提款卡交付 廖俊岳,由廖俊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交付林駿宏林駿宏再轉交予「鑫鑫鑫」所指定之本 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戊○○則因此每日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俊岳林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淑君、石雅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簡正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㈤、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本案詐欺集團,均各角色彼此分工,各 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林駿宏廖俊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 甲○○○數次詐欺之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接續提領告 訴人丁○○、甲○○○、己○○、丙○○、庚○與被害人乙○○受騙款項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上開規 定應減輕其刑,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加重詐欺等案件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本案受詐欺之金額;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另考量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開禮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有爺爺、奶奶爸爸弟弟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 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3天合計約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部分犯 行,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1037 號審理後認定被告該案於107年10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即 與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重疊之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650 元(即該案附表乙編號1至8、14至16宣告沒收部分之總額) ,且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是為避免重複沒收,認被告就本案應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350元(6,000元-5,650元=350元),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罪名及科刑 證據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10時14分許,假借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借款,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丁○○於107年10月15日11時1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匯款10萬元至證人陳淑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5日11時45分許至11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分4筆共10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26113號函暨檢附陳淑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提領被害人庚○、丁○○、甲○○○所匯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3.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10時49分許至107年10月16日10時3分許,假借友人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借款,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甲○○○於107年10月15日13時18分許及107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分別匯款15萬元、6萬元至證人石雅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5日14時6分至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分3筆共1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石雅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番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提領被害人庚○、丁○○、甲○○○所匯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3.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107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南投縣○○鄉○○路000○0號名間新街郵局/6萬元 3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11時許,假借親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之母張仁慧借款,致張仁慧陷於錯誤,由被害人乙○○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由被害人乙○○於107年10月15日某時,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邱志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7年10月15日16時33分至3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港郵局/分8筆共1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8年3月25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80000924號函暨檢附邱志華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提領被害人乙○○、己○○所匯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3.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4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假借親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借款,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己○○於107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邱志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5時26分至28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分5筆共10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8年3月25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80000924號函暨檢附邱志華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提領被害人乙○○、己○○所匯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3.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5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某時,假借友人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丙○○於107年10月17日14時41分許,在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東埔郵局,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邱志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7日15時13分至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梧棲區農會/分3筆共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5892號函暨檢附邱志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3.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6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5日12時30分,假借親人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借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庚○於107年10月15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證人陳淑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5日15時51分至15時5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分8筆共1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3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682號函暨檢附陳淑君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提領被害人庚○、丁○○、甲○○○所匯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3.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107年10月16日0時6分至0時10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分3筆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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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番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