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18號
NTDM,112,訴,31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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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瑞




王畇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王慧芬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8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甲○○】成年人對少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為成年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5 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MYD-138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亦為成年人之女  友甲○○,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公車總站處,見甲女(  偵查中代號:000-0000-A;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獨  自1 人沿南投縣魚池鄉平和巷往頭社方向行走,丙○○即上  前與甲女攀談,並表示願載送甲女返家,甲女見丙○○機車  後座尚有搭載王畇捷,不疑有他而同意乘坐在機車前方踏板  位置。詎丙○○於攀談之際,已自甲女外貌知悉其為未滿18  歲之少女,竟於騎車搭載甲女途中,單獨意圖對少年性騷擾  ,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左手接續多次觸碰甲女之胸  部、腰部及背部,嗣行經址設南投縣○○○○巷0000號「  散步的雲」民宿附近時,丙○○突然停車,趁甲女不及抗拒  ,接續徒手掀起甲女外套並觸摸其胸部,甲女遂氣憤下車步  行返家。丙○○因見甲女隨身背有1 只白色皮包(內含新臺  幣【下同】3 百元、IPhone XS 手機1 支),竟與亦知悉甲  女為未滿18歲少女之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搶奪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搭載王畇



  至前方道路迴轉,經過步行中之甲女身旁時,乘甲女不及防  備之際,由丙○○以左手猝然拉扯奪取甲女肩背之上開白色  皮包得手後,旋騎車搭載王畇捷離開現場,繼而前往2 人所  同住之址設雲林縣斗南鎮新興街203 號「佳賓大飯店」107  室藏放搶得財物,2 人並將其中1 百元共同用於彼等飲食及  為機車加油。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111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四湖成功路11號之東光國小前查  獲丙○○、甲○○,當場在丙○○身上扣得IPhone XS 手機  1 支、現金2 百元,丙○○、甲○○再於111 年10月9 日下  午1 時55分許,帶同員警至「佳賓大飯店」107 室扣得白色  皮包1 只(上開查扣物品,均由甲女具領取回)。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上開與被告丙○○共同搶奪告訴人甲女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甲○○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甲女 (警卷第25至28、33頁、偵卷第85至89頁)、證人即甲女之 母乙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B;年籍資料詳卷)(偵卷  第89頁)、謝依倫(警卷第46、47頁)、林錦珀(偵卷第67  、6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卷第4 、5 頁)、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8 頁)、000 年00月0 日下午1 時22分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3至16頁)、000 年00月0 日下午1 時55分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17至20頁)、甲女之111 年10月8 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至32頁)、甲女之111 年10月9 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8、39頁)、遺失物領據(警



  卷第40頁)、本案扣押物品及機車照片(警卷第41、4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軌跡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第43、44頁)、證人謝依倫之報案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5、48、49頁)、證人謝依  倫委託證人林錦珀領取遺失機車之證明書(偵卷第7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頁)  、置於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之「甲女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乙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  名對照表」存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應可信實。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與甲女  攀談後,甲女同意由其載送返家,而乘坐在機車前方踏板位  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性騷擾及搶奪甲女財物之  犯行,辯稱:我看甲女1 個人在山上走,怕她發生危險,才  好心載她回家,雖然甲女衣服穿很短,但我真的沒有觸碰她  的身體;我也沒有搶甲女的包包,如果我要搶,我當下第一  時間就搶了,實際上是我要載甲女回她家,甲○○生氣,而  甲女又將包包掛在機車龍頭握把,甲○○就直接下車要搶,  她去拉甲女包包時,我有阻擋說不要搶,甲女當時有跌倒,  我一時驚嚇就將車騎走,後來我折返回來要將包包還給甲女  ,但甲女已經不在了,所以包包是甲○○下手搶的,甲女及  甲○○說我將機車迴轉後去搶甲女包包,並不實在云云。㈡、被告丙○○就下列各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9、90、91頁)  ,且有本判決參、一部分所臚列之證據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為客觀真實:
1.被告丙○○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MYD-138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行經南投縣魚  池鄉日月潭公車總站處,見甲女獨自1 人沿南投縣魚池鄉平  和巷往頭社方向行走,被告丙○○即上前與甲女攀談,並表  示願載送甲女返家,甲女見被告丙○○機車後座尚有搭載被  告王畇捷,不疑有他而同意乘坐在機車前方踏板位置。 2.被告丙○○嗣騎車搭載被告王畇捷離開現場,並前往其等所  同住之址設雲林縣斗南鎮新興街203 號「佳賓大飯店」107  室,將甲女之白色皮包1 只(內含3 百元、IPhone XS 手機  1 支)藏放在該處,被告丙○○、甲○○又取其中1 百元用  於飲食及為機車加油
3.警方於111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四湖



  鄉成功路11號之東光國小前查獲被告丙○○、甲○○,當場  在被告丙○○身上扣得IPhone XS 手機1 支、現金2 百元,  被告丙○○、甲○○再於111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55分許,  帶同員警至「佳賓大飯店」107 室扣得白色皮包1 只。㈢、性騷擾甲女犯行部分
1.證人甲女就其遭被告丙○○觸碰身體之情節,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丙○○說要載我回家,我便搭上丙○○的機車,  但丙○○在路上就一直對我毛手毛腳,他右手騎機車,左手  摸我的背、胸部、腰部,我有叫他不要碰我,後來快到我家  的時候,丙○○就把車停下來,將我的外套掀起來摸我的胸  部,丙○○不是手背碰到我,而是用他的手掌摸我,所以我  可以判斷他是故意的,不是騎車當中不小心碰到我,他碰觸  我的身體並沒有經過我同意,因此我一氣之下就下車趕快走  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偵卷第85、87頁)歷  歷。衡以甲女於案發之際僅12歲之幼齡,未經世故,又與被  告丙○○素不相識,實無構陷被告丙○○而入其於罪之動機  ,且甲女就自身被害經過之前後指述一致,如非確實親身經  歷,亦難認可無中生有、鉅細靡遺加以編派,是甲女指述被  告丙○○未經其同意,突然以手觸碰其胸部、腰部、背部等  身體部位,及掀其外套觸摸胸部之內容,自屬高度可信。 2.再核以證人甲○○證稱:當時我們騎車3 貼,甲女蹲坐在機  車前方腳板處,過程中,我有看到丙○○邊騎車邊觸摸甲女  胸部,也有聽到甲女說不要摸,後來甲女因為丙○○摸她胸  部,所以很不開心,於是就下車要走回家等語(警卷第7 頁  正反面、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156 頁),不僅被告丙  ○○觸摸甲女胸部之情節為其親見親聞,且所指有見到被告  丙○○觸摸甲女胸部及聽聞甲女出言表示不悅等項,在在與  甲女前揭所證可互為勾稽;又被告甲○○與甲女既不相識,  被告丙○○亦表示,其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恨或財物糾紛  (警卷第3 頁正面),被告甲○○自無偏頗甲女一方或陷害  被告丙○○之必要,可信其以上證述內容係居於客觀立場,  自足資為補強甲女證詞憑信性之依據。準此,被告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左  手接續多次觸碰甲女之胸部、腰部及背部,嗣又突然停車,  繼而徒手掀起甲女外套並觸摸其胸部之客觀犯罪事實,可以  認定無訛。
3.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



  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  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  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  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性騷擾  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  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突然以左手接續多次  觸碰甲女之胸部、腰部及背部,及徒手掀起甲女外套並觸摸  其胸部,待甲女氣憤下車步行離去,即未再有觸摸甲女身體  之行為,則被告觸摸甲女上述身體部位,係以突襲方式為之  ,時間經過甚為短暫,已使甲女所享有與性相關之寧靜、不  受冒犯之平和狀態遭到侵擾、破壞。又女性之胸部,屬具有  強烈性意涵之身體部位,腰部及背部亦為身體隱私處,均無  由他人恣意觸碰之理,是被告丙○○觸摸甲女上述身體部位  ,顯具有挑逗、調戲甲女之性暗示意味,其主觀上是出於性  騷擾甲女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搶奪甲女財物犯行部分
1.甲女遭被告丙○○性騷擾後,氣憤下車欲步行返家,業據證  人甲女、甲○○證述如前,被告丙○○亦不爭執甲女之後有  下車離去之事實(偵卷第57頁),而甲女就其下車後步行返  家之際,遭被告丙○○強取財物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下車步行之後,丙○○就從我後方騎機車到前方迴轉  回來,然後他用右手騎機車,用左手把我背在右邊肩膀上的  白色包包搶走,當時我有看到丙○○手上的特徵是右手有刺  青,該包包內則有1 支IPhone XS 手機及現金3 百元,傅元  瑞搶到包包之後,就加速騎機車從我後方走掉,並沒有騎回  來要把包包還我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第33  頁反面、偵卷第87、89頁)綦詳。
2.另衡以證人甲○○歷次所證稱:甲女下車拿著包包要走回家  ,丙○○就騎車往前迴轉,後來他右手握住機車油門,用左  手徒手搶被害人的包包等語(警卷第7 頁正面、偵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55 、158 頁),亦同指出強取甲女白色皮包之



  人為被告丙○○,且係以右手操縱機車,左手下手行搶等細  節,核與甲女以上所述並無二致;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  ○雙手臂刺青情形,為右手前臂有大面積包手彩色刺青、左  手前臂有小面積刺青左手背上有刺青,此有卷附本院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丙○○之雙手臂照片(本院  卷第181 頁)為憑,兩相對照結果,可見被告丙○○右手部  位刺青面積廣泛、色彩鮮明,與左手部位面積較小、色彩偏  暗之刺青相較,有明顯差異,自足供為辨識左右手之特徵,  則甲女於遭行搶之際,透過行搶者之雙手刺青情況,辨明該  人並非被告甲○○,而係被告丙○○,且係以左手下手行搶  ,乃信而有徵,亦可據以核實其證述內容為可採。從而,被  告丙○○於甲女下車步行離去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畇捷  至前方道路迴轉,經過步行中之甲女身旁,乘甲女不及防備  之際,以左手猝然拉扯取得甲女肩背之白色皮包1 只(內含  IPhone XS 手機1 支及現金3 百元),至堪認定為真實。 3.甲女與被告丙○○無何債之關係存在,詎被告丙○○除下手  搶奪甲女財物外,復將行搶所得或為藏匿(即白色皮包)、  或隨身攜帶在側(即IPhone XS 手機1 支、現金2 百元)、  或與被告甲○○一同朋分花用(即現金1 百元),顯係立於  所有人地位予以持有、支配及處分,足見被告丙○○對本案  搶奪甲女所得,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㈤、被告丙○○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丙○○辯稱,其未性騷擾甲女、亦非由其搶奪甲女財物  云云,皆未能與前述證據調查之結論相合,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又被告丙○○所指,甲女包包係掉在地上,  方由被告甲○○撿走、被告甲○○撿起甲女包包後,其雖一  度離開現場,但之後仍有返回原址,欲將包包歸還予甲女云  云等辯解,均由甲女以:丙○○掀我外套前,包包曾掉到地  上,丙○○撿起來後,他就掀我外套,我就背著包包走掉,  我下車後,丙○○才騎機車迴轉搶我的包包,我被搶之後就  跌倒在地上,我爬起來時,丙○○已經騎很遠了,他並沒有  騎回來要還我包包,後來我走到「散步的雲」民宿,請民宿  人員幫忙報警等語(偵卷第87、89頁)駁斥明確,亦不足對  其為有利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丙○○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對甲女  搶奪之事實,此為前所確認,雖下手實施搶奪之人為被告丙  ○○,惟衡以被告甲○○供稱:丙○○有告訴我他要搶甲女  的包包,他是在甲女下車之後才臨時起意想要搶,丙○○搶  得包包後,我跟他回旅社,共同檢視包包內的財物有300 元  及IPhone XS 手機1 支等語(警卷第7 頁正面、偵卷第55、  59頁、本院卷第157 頁),其既知悉被告丙○○欲行搶甲女  在先,不僅未予阻止,事後甚至更與被告丙○○一同盤點、  花用搶奪所得,應可推論被告甲○○對於由被告丙○○行搶  甲女之事,雖彼此未明示通謀,但仍有利用被告丙○○之搶  奪行為以謀取甲女財物之默示合意存在,揆諸以上說明,自  應以共同正犯論。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初見甲女之際,  即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等語,與卷證勾稽  之結論不符,容屬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丙○○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處斷。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  2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甲○○對甲女為本案犯行時,皆為成年人(雖  其等行為後,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之民法第12條將「成年」之年齡自「滿20歲」降低為  「滿18歲」,惟被告2 人均已逾上述2 年齡甚遠,對其等皆  為成年人之認定尚不生影響),且衡以被告丙○○、甲○○  所陳,其等均知悉甲女斯時尚未成年(本院卷第153 頁),  自能認知甲女於被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是核被  告丙○○就性騷擾甲女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丙○○、甲○○就  搶奪甲女財物部分,俱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搶奪罪。又被告丙○○先後以手觸摸甲女胸部、腰部及  背部,及徒手掀起甲女外套並觸摸其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係  在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相同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丙○○、甲○○就本案搶奪甲女財物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對甲女性騷擾及搶奪財物之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丙○○對甲女性騷擾,及與被告甲○○共同搶奪甲女財  物,其等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5 月4 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累犯事實,已屬明確。本院考量  被告丙○○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搶奪罪部分  ,均屬財產犯罪,非但罪質相近,且本案用以取得他人財物  手段之強度更甚於前案,足認被告丙○○就搶奪犯行部分,  實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搶  奪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丙○○所犯性騷擾罪部分,因  與前案罪質不同,尚難認有於執行前案完畢後,卻不知悔悟  而仍再犯之惡性,應無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就此部  分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惟上開前案紀  錄,仍由本院列入被告丙○○所為性騷擾犯行部分之量刑時  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對未成年之甲女性  騷擾,未能尊重甲女身體自主權,又與被告甲○○共同搶奪  甲女財物,可見被告2 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  ;另考量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無從對  其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甲○○則終能坦承犯行,並將業已  花用而尚未歸還甲女之搶奪所得1 百元繳回扣案(蒞扣卷第  3 、4 頁),足信有悔悟之心,且參與搶奪犯行之分工程度  亦較被告丙○○為輕,凡此均應納入被告甲○○之有利量刑  因子;另考量被告丙○○所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父親、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甲○○所自陳:「高中畢業、在加油站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現在自己住、無需扶養的人、監護人是母親乙○○」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被告2 人、被告王畇  捷之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丙○○之前案素行紀錄(僅  針對性騷擾罪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附表所  示之刑、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甲  ○○雖為搶奪共同正犯,然所參與情節顯較被告丙○○為輕  ,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  將已經花用而尚未歸還甲女之1 百元繳庫扣案,堪信被告甲  ○○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是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甲○○能記取教訓,認有課予其緩刑負  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甲○○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  。又上述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  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  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  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上  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及丙○○皆  供稱,本案所花用之搶奪所得1 百元,係用於其等飲食及為  機車加油等語(本院卷第154 、156 頁),堪認被告2 人對  於已使用之搶奪犯罪所得1 百元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未能  具體區分其等分配狀況,參前說明,其等自應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平均負沒收之責,是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繳庫扣案之犯罪所得1 百元,僅宣  告沒收其中之50元,被告丙○○部分,則依上述規定諭知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至於甲女其餘遭搶奪之白色皮包1 只、現金2 百元、IPhone  XS手機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甲女,此有遺失物領據附  卷可考(警卷第40頁),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丙○○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性騷擾甲女部分 丙○○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搶奪甲女財物部分 丙○○成年人對少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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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