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8號
NTDM,112,訴,21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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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積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9
號、110年度偵字第834號、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 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 價行為人之惡性;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 ,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 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 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 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 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 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 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利用Facebook 社群網站發表不實虛假交易訊息之行為,均屬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 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㈣又被告就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得利罪,致輕罪所具減刑事由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界限,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此減刑事由,於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 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傷害、竊盜、 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年,竟因一時貪 念,以網路對公眾刊登虛偽訊息,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不僅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且可能危害不特定之公眾,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僅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乙○○,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其餘告訴



人,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 勉持,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妹妹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 192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 傷害案件,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㈧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 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 已給付3000元,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 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且未經 扣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所獲得價值4,000元 之遊戲點數,該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⒈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⒉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9號
110年度偵字第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月8日2時23分許前某時,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蔡 承霖」之帳號,在「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公開社團刊 登欲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之廣告,藉此對使用該社群網站之 不特定人散布虛假交易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前來議價購 買。嗣於109年1月8日2時23分許,乙○○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 後,誤信丙○○確有出售二手iphone手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表達有意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並同意先支付定金3,000元。 丙○○於同日與乙○○達成買賣合意後,立即再連結網際網路登 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利 用其向該網站所申請之會員帳號「rull597556」,在該網站 向十全十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十美公司)下單購買價 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嗣經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因該筆 交易產生一組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後,丙○○即將 該代碼透過Messenger傳送予乙○○。乙○○即於同日22時19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童醫門市,利 用超商附設之IBON機臺輸入丙○○所提供之上開繳費代碼後, 向超商櫃臺支付3,000元完成繳費,該款項遂進入玉山商業 銀行對應十全十美公司付款系統隨機生成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十全十美公司確認收受款項後,即將G ASH點數卡序號、密碼寄送予丙○○,由丙○○以其向GASH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領取。嗣乙○○匯出款項後遲未 收到商品,欲與丙○○聯繫時,發現丙○○已將臉書帳號關閉而 無法與之聯繫,始悉受騙。
㈡丙○○於000年00月間,將其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



以3,000元之價格賣予另案被告林世好(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935號、第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林 世好支付3,000元價金後,發現丙○○所販售之上開遊戲帳號 尚有他人登入使用,遂要求丙○○退款,並於109年1月9日18 時6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好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透 過Messenger傳送予丙○○(臉書暱稱「蔡積槌」)作為指定 退款帳戶,然丙○○以林世好幫忙丙○○朋友「雞腿」買遊戲卡 ,「雞腿」即會贈送遊戲帳號當作答謝為由,要求林世好加 通訊軟體LINE帳號「love00000000」與「雞腿」聯繫。嗣經 林世好加該帳號,與LINE暱稱「雞腿」,實則為丙○○本人取 得聯繫後,「雞腿」(即丙○○)即要求林世好協助其進行提 款、存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卡事宜,同期間丙○○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以其向臉書所申請暱稱為「蔡承霖」 之帳號,在臉書「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公開社團刊登 欲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之廣告,藉此對使用該社群網站之不 特定人散布虛假交易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前來議價購買 ,嗣有下列人等誤信虛假交易訊息而受騙:
⒈於109年1月10日0時48分許,陳○珊(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臉書「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 」公開社團刊登欲購買iphone8手機之訊息,丙○○見該訊息 後,隨即利用Messenger與陳○珊聯繫,雙方議定手機價格為 7,000元,致陳○珊誤信丙○○確有iphone8手機且有出售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中華郵政溪湖郵局,轉帳7,000元至丙○○指定之林世 好中華郵政帳戶後,「雞腿」(即丙○○)即向林世好佯稱該 筆款項為友人所轉帳,隨即由林世好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芳草門市提領7,000 元後,再依「雞腿」(即丙○○)之指示,於同日12時4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劉宗賢(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宗賢中國信託帳 戶)內,再由劉宗賢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街 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該筆款項後 ,在不詳地點交付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陳○ 珊轉帳後遲未收到商品,欲與丙○○聯繫時,發現丙○○已將臉 書帳號關閉而無法與之聯繫,始悉受騙。




⒉於109年1月10日某時許,甲○○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後,誤信 丙○○確有出售二手iphone手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利用Mess enger與丙○○聯繫,表達有意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並同意先 支付定金4,000元,甲○○隨後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之工作處所,轉帳4,000元至林世好中華郵政帳戶 後,「雞腿」(即丙○○)再向林世好佯稱該筆款項亦為友人 所轉帳,隨即由林世好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嘉義站前門市提領4,000元後,再依「 雞腿」(即丙○○)之指示全數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將卡 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雞腿」(即丙○○),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嗣甲○○轉帳後遲未收到商品,欲與丙○○聯繫時 ,發現丙○○已將臉書帳號關閉而無法與之聯繫,始悉受騙。二、案經陳○珊、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乙○○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暱稱「蔡承霖」之帳號在臉書詐欺取財,伊只有幫忙玩網路遊戲時認識的朋友「善良的」開帳號買點數卡,「善良的」真名為「蔡承霖」,「善良的」說會付款,伊就用自己的會員帳號「rull597556」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單購買3,000元點數卡,待網站產生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後,再將該代碼利用LINE傳送予「善良的」,再於收受繳費完成通知並收到所購買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後,再依「善良的」指示將取得之點數透過樂豆網站分批轉予「善良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於109年1月8日,在臉書上見暱稱「蔡承霖」之人刊登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之廣告後,與之聯繫,雙方議定手機價格為5,000元,惟「蔡承霖」表示需先支付定金3,000元並提供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要證人乙○○至超商以IBON機器輸入代碼之方式付款。證人乙○○隨即至統一便利超商童醫門市以IBON機器列印上開代碼之繳費單向櫃檯完成繳費,惟事後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3 證人乙○○與臉書暱稱「蔡承霖」之人(即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同上。 4 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各1份 證明證人乙○○於109年1月8日依被告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輸入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後完成繳費之事實。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帳戶申辦人為十全十美公司之事實。 6 被告及十全十美公司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登入資料(登錄IP)及會員購買證明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8日,在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利用會員帳號「rull597556」,向十全十美公司購買價值3,000元GASH點數卡之事實。 7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1紙 證明證人乙○○操作IBON機器輸入代碼繳費後購買之GASH點數卡,係在被告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領取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向同案被告劉宗賢借用金融帳戶帳號,並坦承臉書暱稱「蔡積槌」之帳號為其所使用,且曾與另案被告林世好交易網路遊戲帳號並出示身分證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世好要求退款,伊有全額退,沒有要求林世好要買遊戲卡才願意退款,伊並非LINE暱稱「雞腿」之人,忘了為何請林世好加「雞腿」的帳號。伊當時都跟劉宗賢在一起,因為伊沒有金融帳戶,就請他人把錢匯到劉宗賢的帳戶,匯進來後,劉宗賢問伊需要多少,伊回答不用劉宗賢就表示先向伊借,之後伊就入監服刑,沒有向劉宗賢催討,伊沒有使用暱稱「蔡承霖」之帳號在臉書詐欺取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陳○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珊於109年1月10日,在臉書「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公開社團刊登欲購買iphone8手機之訊息,臉書暱稱「蔡承霖」之人與其聯繫後,雙方議定手機價格為7,000元,證人陳○珊隨即於同日轉帳7,000元至「蔡承霖」所指定之林世好中華郵政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於109年1月10日,在臉書上見暱稱「蔡承霖」之人刊登販售二手iphone 手機之廣告,與「蔡承霖」聯繫後議定手機價格為8,000元,惟「蔡承霖」表示需先支付定金4,000元,證人甲○○隨即於同日轉帳4,000元至「蔡承霖」所指定之林世好中華郵政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林世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世好於000年00月間,向臉書暱稱「蔡積槌」之人購買網路遊戲帳號,嗣後證人林世好因帳號異常欲退款時,「蔡積槌」以幫忙其朋友「雞腿」買遊戲卡,「雞腿」即會送遊戲帳號當作答謝為由,要求證人林世好加LINE帳號「love00000000」與「雞腿」聯繫。嗣經證人林世好加該帳號與「雞腿」取得聯繫後,「雞腿」即要求證人林世好協助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之轉帳、領款、遊戲點數卡代購事宜。 ⑵「蔡積槌」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劉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宗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曾以友人欲匯款還款予被告為由,向證人劉宗賢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待款項匯入後,再要求證人劉宗賢將該款項領出交予被告之事實。 6 證人蔡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證人林世好向臉書暱稱「蔡積槌」之人購買網路遊戲帳號;另因證人林世好與「蔡積槌」交易取消後,「蔡積槌」遲未退款,證人蔡旺霖有撥打「蔡積槌」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林世好催討款項之事實。 7 證人李亞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亞芮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8 證人陳○珊與臉書暱稱「蔡承霖」之人(即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同2。 9 證人甲○○與臉書暱稱「蔡承霖」之人(即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同3。 10 證人林世好與臉書暱稱「蔡積槌」之人(即丙○○)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要求證人林世好加LINE帳號「love00000000」之事實。 11 證人林世好與LINE暱稱「雞腿」之人(即丙○○)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佯以「雞腿」之名義,要求證人林世好協助其進行轉帳、提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1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林世好指認臉書暱稱「蔡積槌」之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13 證人林世好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證人劉宗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OK便利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⑴證明證人陳○珊、甲○○遭詐騙而於109年1月10日,分別匯款7,000元、4,000元至證人林世好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世好依「雞腿」(即丙○○)指示於109年1月10日領取其中華郵政帳戶內7,000元、4,000元款項(分別為證人陳○珊、甲○○轉帳),其中領取之7,000元款項,再依指示現金存入劉宗賢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取之4,000元款項,則依指示全數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劉宗賢依被告指示領取其中國信託帳戶內7,000元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固辯稱係幫LINE暱稱「善良的」 之人購買點數卡。惟被告自查獲時起迄今均無法提出「善良 的」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供本署調查確認,核屬「 幽靈抗辯」;且參以現今遊戲點數卡購買管道極多,購買亦 無任何限制,實無委託背景全然陌生之他人代購後,再將點 數迂迴傳送於己之理,是本件尚難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 可信性瑕疵之抗辯,而認LINE暱稱「善良的」之人確實存在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固辯稱其非LINE暱稱「雞腿」之 人,亦未要求證人林世好協助進行提款、轉帳、匯款事宜。 然觀諸被告要求證人林世好所加LINE帳號為「love00000000 」,LINE暱稱為「雞腿」,均與被告2月15日出生、綽號「 雞腿」有相當關聯或吻合;次「蔡積槌」係要求證人林世好 匯款至證人劉宗賢中國信託帳戶,亦與證人劉宗賢所稱被告 曾以友人欲匯款還款予被告為由,向證人劉宗賢借用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待款項匯入後,即要求證人劉宗賢將該款項領 出交予被告之內容高度相關;再對照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害 人均係遭臉書暱稱「蔡承霖」之人詐騙而支出款項,綜上, 足見臉書暱稱「蔡承霖」之人及被告所指「善良的」、「雞



腿」之人,實皆為被告本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嫌,均堪認定。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 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 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世好、劉宗賢 帳戶匯轉被害人被害款項,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 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 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⒈⒉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又被告所犯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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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全十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