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8號
NTDM,112,訴,17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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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國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個人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人 員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人員得以之申請虛擬貨 幣平台之帳戶而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某日,提供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照片、個人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照片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洪國倫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人員以洪國倫前開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申請 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 擬帳戶),並另向林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蕎芯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7日13時14分、同日13時16分、 同日13時21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1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詐欺人員並再於111 年8月27日17時42分自本案虛擬帳戶提領4萬8630元至本案帳 戶。嗣洪國倫則再於111年9月10日自本案帳戶自行接續提領 出3005元、20005元、28000元,造成資金流向斷點,而得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二、案經林蕎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洪國倫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蕎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15頁),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FXT PRO投資平台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儲字第1120063059號函暨 函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3、33-35 、49-89、111、113、115、117-120頁、偵卷第21-25頁、本 院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時自陳:我只 有跟1個人接觸,沒有接觸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62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預見除與其聯繫之該人以外還有第三人參與,則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僅與其聯繫之該人共犯本件犯行,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經層轉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與前 開其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所犯上開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受損害數額、被告提領數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雖係匯入5萬元至 本案虛擬帳戶,惟經詐欺人員提領、轉匯至本案帳戶者僅4 萬8630元,故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提領自用而得管領 、處分之款項,僅其中4萬8630元屬洗錢標的,且未經扣案 或返還告訴人,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將該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經查,如前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預見本案共同參與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自亦難認被 告對與其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乙節有所知悉或預見,故 依前開說明,自難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 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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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