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6號
NTDM,112,訴,10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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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智許碧綢之女曾語宸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結婚,曾 語宸於婚前即居住在南投縣○○○○村○○巷00○0號陳信智住處 ,許碧綢於111年10月4日22時30分許,至陳信智住處向陳信 智表示曾語宸懷有身孕,陳信智應接送曾語宸上、下班,雙 方一言不合,陳信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碧綢許碧綢因而跌倒在地,陳信智許碧綢起身後仍持續毆打許 碧綢,致許碧綢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髖部 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許碧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陳信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信智固坦承告訴人許碧綢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 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打我老婆耳 光,我只是把我老婆拉開,沒有對他動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曾語宸於111年11月29日結婚曾語宸於婚 前即居住在被告位於南投縣○○○○村○○巷00○0號之住處,告 訴人於111年10月4日22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衝 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綢、證人曾語宸吳敏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 第9頁、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 第50頁),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 明、發票、現場照片、病歷資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頁、 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告訴人打曾語宸,我去拉曾語宸,告訴 人也在拉曾語宸,可能拉扯間我的手有去揮到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33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 生衝突,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肢體衝突乙節,為被告所 是認。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111 年10月4日晚上11時15分到陳信智家敲門,陳信智出來應門 ,持續叫囂,他用手抓著我的領口,他家人在旁邊將他推開 ,我就跌倒,我爬起來後,他又用右手向前揮擊,雙手握拳 打我兩邊肩膀,我又跌倒,腳跟手有挫傷,頭撞到我自己的 機車,機車也倒下去。陳信智持續徒手傷害我,期間他還有 持保力達酒瓶想打我,被他家人阻止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 第7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報警,大概10分鐘後警察到現場, 我先生用貨車載我去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證 述尚稱一致。而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凌晨0時12分至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結果,此有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警卷第19頁)。審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 被告毆打之過程、部位、情節核屬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 即至醫院急診就醫而受有上揭傷害,其報警、就醫診治之時



間緊接於本案案發之後,而該急診診斷結果除依病患即告訴 人主訴,尚經醫師親自診視及影像學檢查輔助判斷,此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5月31日投醫社字第1120005651號函 暨所附病歷、傷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 再參證人曾語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想要拿酒瓶打告訴人, 但被他的家人搶下來,有把他拉住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 37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持酒瓶欲毆打告訴人之證 述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㈢證人吳敏鳳曾語宸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毆打告 訴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衝突中,確有跌倒在 地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中曾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33頁;本院卷第58頁)。而證人吳敏鳳曾語宸於案發時均 在現場,本案案發現場即在被告位於南投縣○○○○巷00○0號 之住處門口,並非在被告住處屋內,證人吳敏鳳曾語宸就 當時發生衝突之過程尚能證述明確,獨就告訴人有無跌倒之 重要細節反證稱不知情,實有違常情。再觀現場照片,該住 處為一般民宅,由外望內即能窺知住處門口之動靜,外雖有 矮牆,然並非能完全隔絕視線,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 第23頁至第24頁)。是證人吳敏鳳曾語宸與告訴人、被告 距離甚近,就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發生拉扯、跌倒等情應知 之甚明,卻證稱沒有見到告訴人跌倒,顯見其等證述有迴護 被告之虞,是其等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 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然起訴書 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 從論以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 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有父母、兄弟及其等之配偶、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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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