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譯止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歸緝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 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 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 停止執行。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 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 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 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 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 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 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 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 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 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 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 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 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
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 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 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 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 求。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訂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報到,並通知聲明異議 人應遵期到案。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11日以自身罹患子 宮頸惡性腫瘤等情,向該署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函覆:「 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歸緝字第1 4號案件刑罰一事,請儘速到署報到,否則將依法拘提、通 緝等語。」嗣後,因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報到,經南投地檢 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2年9 月22日、112年10月16日核發拘票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2年 9月15日投檢冠律112執聲他521字第1129021077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 投地檢署111年度歸緝字第14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21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6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核 定日期111年12月2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婦癌科112年9月7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富馨物理治療所112年9月5日開具之 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放射腫瘤科婦癌體腔近接治療後須 知、張家禎中醫醫院(診所)112年9月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112年6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向本院聲明異議。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前揭資料, 乃其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曾接受治療、目前出院,宜繼續 門診追蹤之證明,雖其中富馨物理治療所證明書記載建議物 理治療頻率1週2次及張家禎中醫醫院(診所)證明書記載宜 2週回診1次,然檢察官曾就聲明異議人之病況函詢臺中榮民 總醫院,該院於112年6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311號 函覆略以:「聲明異議人目前子宮頸癌之治療結束,進入每 3個月追蹤檢查的階段,生活尚能自理。」而依聲明異議人 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現時之 治療方式,確實係以每3個月門診追蹤為主,是尚難憑此作 為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明;且參諸前揭法 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 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受刑人於入監進行健康檢查時,各監所設置之衛生科自
應依照各監所醫療資源及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決定是否收監 ;並於收監執行期間,於醫師評估後,亦可安排受刑人於監 獄病舍、附設病監、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進行治療;且如有 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 核准保外醫治。從而,聲明異議人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 固有繼續門診追蹤之必要,然我國各監所就各受刑人之身體 狀況,本會依照具體情況安排適合之醫療處置,其中即包括 戒送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縱聲明異議人現罹癌,亦難認入 監執行即剝奪其繼續治療之權利,且難認聲明異議人現時有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示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者」之情。
㈢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該受理執行之監所將拒絕收監。倘有此情時,檢察 官自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斟酌停止執行。從而, 在現有卷證下,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尚未至前揭法條所示 應停止執行、入監應予拒收或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醫院之程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聲明異議人現已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檢察官以 原確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准予暫緩執行,認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