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0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6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經警於112年10月26日6時4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藥鏟1支 及殘渣袋2袋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1時18分 許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2023/11/10、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 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 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 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 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 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 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 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 00ng/mL。而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 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962ng/mL、嗎 啡濃度為10056ng/mL,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 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6 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 5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以上,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行觀 察、勒戒程序。
六、被告固具狀表示:伊現今已參加衛福部南投醫院的減害治療 計畫中(美沙冬治療),母親腳即將要開刀,請給一個改過 自新的機會。父親年紀大了,有點失志,無人照顧,哥哥手 筋斷了,現在還在慢慢修復中,所以家裡負擔都在伊身上, 需要伊照顧等語。惟被告並未就其所稱已參加美沙冬減害治 療計畫提出任何證明,而本件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案,認本 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 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 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末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 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 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 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暨家庭因素 而免予執行之理,併此說明。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