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72號
NTDM,112,易,67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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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09年5月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6日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 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



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 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 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經濟狀況清貧、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7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應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 前⑴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於10 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106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⑷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刑期及⑷案件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思戒除毒癮,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9 日10時許,在南投縣○○○○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 意於112年7月19日1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 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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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