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王銘宏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廖仁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先竊 取車輛鑰匙再持之竊取車輛,犯罪目的同一,且於密接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 罪。另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而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 車輛使用,破壞他人對於車輛之支配;且為使駕駛車輛脫困 ,率然毀損維修紀錄、木製立牌及合板立牌等物作為墊底而 丟入水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 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 架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自小客車1 輛(含鑰匙),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害人王銘宏所 有,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害人王銘宏於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院卷第49頁),則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3號
被 告 廖仁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志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3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見王銘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王銘宏發現 鑰匙及自小客車遭竊,打電話質問廖仁志,廖仁志否認,王 銘宏便報警處理。後廖仁志於112年5月22日凌晨3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闖入址設南投縣○○鄉○○ 路000號之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因不熟 路況,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駛入水溝,動彈不得,被告為將 該自小客車脫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飲水機維修 紀錄、木製立牌、合板立牌破壞、凹摺後,丟入水池中,作 為墊底,致上開物品不堪用,但自小客車仍未能脫困。後廖 仁志尋得張凉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協助以繩 索拖車脫困並駛離。嗣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保全石俊昌於112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發現遭破壞,調 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訴由本署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仁志固坦認有於上述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闖入址設南投縣○○鄉 ○○路000號之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因不 熟路況,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駛入水溝,動彈不得,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是王銘宏借給我的。我不是故意要破壞飲水機維修紀 錄、木製立牌、合板立牌,我只是想要讓車子脫困。」。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銘宏、證人即交通 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技士蔡鈞瑋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證人石俊昌、張凉靜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此外,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授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犯 罪現場照片、遭破壞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亦破壞石磚地板、緣石石板等物品,而查, 該水池旁之石磚地板、緣石石板應係自小客車不慎掉入水池 時,硬脫困所造成,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為之。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之毀損罪間,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所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112年5月22日所為,另涉刑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 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 ,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 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 般毀損罪,此有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可參照 。是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 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 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 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 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再行政主體關 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 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 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 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
(二)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公物罪嫌,無非以 被告毀損飲水機維修紀錄、木製立牌、合板立牌破壞、凹 摺後,丟入水池中,作為墊底,致上開物品不堪用乙節為 其主要論。然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規定於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法益, 保護之對象係國家之公務,亦即國家居於統治權主體適用 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權力作用(包括行政、立法、司法等 作用)。蓋行為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害公 務之正常執行,侵害國家之權力作用,乃有以刑事制裁之 必要。因此,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非僅指 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所管理支配,該物品尚須與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直接相關,並有助於公務之執行始足 當之。倘該物品與公務之執行無關(例如行政主體直接提
供公共通常使用之公物,屬公共用物,行政主體有管理及 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然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 客體,尚非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縱予毀損,既 無損及國家之權力作用,尚難以該罪相繩。而上述物品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遊客相關旅遊資訊,性質應屬公共用 物。本件告訴人管理之上開物品,固負有管理、維護之責 ,惟告訴人係基於公物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上 述物品,無涉公權力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於上揭時、地凹 摺、破壞上開物品時,上述物品係屬告訴人之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準此,因上開物品非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所為應屬毀損公共用物,並不該當 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自難遽以 該罪責相繩被告。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之 毀損罪間,係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