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39號
NTDM,112,易,63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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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瑋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其於105年2月20日入監執行 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肇事逃逸、偽造文書等前案,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而前案施用毒品部分本屬成癮性、自戕性 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 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 則均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 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 戒絕毒癮,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 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併斟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長照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 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0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65號
  被   告 蕭瑋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及第2案);繼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3案及第4案);另於105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於105年間,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於105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各2罪),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7案至第10案)。上開第1案 至第5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第6案至第 10案亦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 行甲、乙執行案後,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蕭瑋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 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8月6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蕭瑋婷同意 ,於112年8月8日18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紀錄,仍無法戒除其毒癮,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 有混用: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 其舒暢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 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 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 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 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 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 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 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 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 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同時施 用,尚非無稽,並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卷內復乏積極證據 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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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