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宮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宮銘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段地號1號之筍園 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石錫惠種植 在該筍園內之黃金筍3支,得手後離去現場之際遭石錫惠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遭查獲,並扣得香蕉刀1把及黃金筍3支( 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宮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㈡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林如璋有恐嚇我,林如璋要我承認有 偷割竹筍,我才承認的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而爭執其 於警詢筆錄中陳述之任意性。惟經本院勘驗案發後員警至案 發現場確認被告身分及本案割取黃金筍位置之密錄器影像檔 案內容,可見經警詢問被告「你是在這裡用的嗎?」,被告 答稱:「那不是,那他的」,員警再問:「不然你在哪裡割 的?」,被告答稱:「就在那裡」並轉身手指畫面之左方, 員警再問:「那個是誰所有?也是你們的?」,被告答稱: 「他們的」;而後經警詢問:「你說你在哪裡割的?」,被 告主動以手指出方向,並且自行在前方帶路,陸續指出3處 割黃金筍之位置,過程中均未見有人對被告施以任何暴力或
脅迫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81至 185、191至197頁)。
㈡從而,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 其任意性之證據,堪認係出於被告任意性所為而具有證據能 力。至前揭法條中「與事實相符」此自白真實性部分,因並 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 斷問題,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當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 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18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手上提的4根黃金筍是我到市場 購買的,我並沒有偷割黃金筍;當天我去市場購買了4根黃 金筍,我女友也有買4根黃金筍給他同事,但是當天警察到 場前,林如璋就恐嚇我,要我承認我有偷割黃金筍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割取告訴人石錫惠所有之黃金筍3支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竊取3支黃金筍,另外1支 是我在老家的筍園砍的;案發過程是由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由老家附近之筍園出發,之後我先前往此次竊盜地點上方 筍園砍取我自家之麻竹筍,之後我便駕車至該道路下方空曠 處迴轉欲回家,但是因為我有聽到鄰居告知我黃金筍很好吃 ,我當時返程途中有看見路邊左側竹筍園有生長黃金筍,我 就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之後我從車上拿取我所有之香蕉刀後 下車砍取3支黃金筍,當下打算先砍取後再去地主家拿錢給 他,當我要離開時突然遭該地主前村長的哥哥攔下並通知警 方等語(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石錫惠、林如璋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83至86頁 ),且經警就扣案之黃金筍3支至被告所指認割取位置,核 對切割面缺口,經核對後,均能吻合,此有警方核對遭竊相
對位置之截圖(偵卷第53至6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辦刑案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擷圖(警卷第10至21頁;偵卷第49 至69頁)及當場扣得之黃金筍3支及香蕉刀1把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翻異前詞,於偵查中改稱:警詢時我所述不屬實,112 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我駕駛我所有之6895-G3號自小客車 ,我先前往此次割筍地點上方之筍園,砍取我自家之麻竹筍 ,砍完後,我駕車至該道路下方空曠處迴轉欲回家,我當時 返程上坡,林如璋開車下坡,林如璋擋在我前面,不讓我上 去,林如璋下車拿一支很長又很粗的棍子,對我說「好歹你 不要走,等警察來」,並叫我承認有偷割他的竹筍,不然要 砸我的車,要給我好看,之後林如璋就叫我下車,開後車廂 給林如璋看,林如璋在我的麻布袋裡看見有三根筍子,林如 璋就說那是我去偷割的竹筍,林如璋就叫我把筍子倒在地上 ,林如璋打電話叫鹿谷派出所警察來。林如璋的老婆本來就 在筍子園裡,警方找不到位置,所以就由林如璋的弟弟林如 松帶警察到場。等警方到場後,林如璋的老婆(即石錫惠)就 現場隨便亂指3個地方被割筍子,就說是我割的,警方就叫 我指認,並拍照。因為當時人很多,有警方、林如璋、林如 璋的老婆、林如松,都說是我偷割筍子,我就慌了,腦筋一 片空白,所以就承認了。我後來人被送到竹山分局,我才去 回想,我根本沒有去偷割別人的筍子,我是被林如璋栽贓陷 害的等語(偵卷第28頁)。惟觀之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本院卷第189頁),故其尚非無智識之人,且其前有 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則其顯然非第一次涉及刑案而於 警局製作筆錄,其既對於員警製作筆錄等情有經驗,當知道 於警局自白犯罪後續即須面對移送、審判,衡情應無可能因 被害人之配偶林如璋要求其承認有竊盜之犯行,即率然坦承 犯行,尚且自行供出竊盜動機,並能明確區分所竊取竹筍3 支與自己割取之竹筍1支。再參以上開密錄器勘驗結果內容 ,更係由被告主動帶領員警前往竊取位置,而非由被害人石 錫惠指出,故而被告辯稱係因當下大家都說是其偷割筍子, 因此,腦筋一片空白,所以就承認了等詞,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並沒有偷割黃金筍,當天是我去 市場購買4根竹筍;當天我是先去彰化載我女朋友陳柚汝, 再到竹山市場吃早餐,吃完早餐後來我們到竹山市場裡面買 竹筍,我買4支,我女友陳柚汝也買4支,不過我們先回家把 陳柚汝買的竹筍放在竹山家裡等語(本院卷第30、187頁)。 且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柚汝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30日我
男友(即被告)從臺中市出發到彰化市載我前往竹山鎮菜市場 ,當時我在路邊發現有人在販賣黑色外殼的竹筍,我很好奇 ,因此購買4支,當時購買總價為150元,之後被告就將4支 竹筍放入後車廂麻布袋等語(本院卷卷第128至129頁)。然參 之被告另案對石錫惠及林如璋提出強制罪告訴,而於112年8 月21日至竹山分局製作筆錄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00日出發 駕車由我臺中市南區之戶籍地出發,前往彰化市後火車站去 載我女朋友陳柚汝,之後便駕車返回竹山鎮,隨後與女友共 同前往竹山菜市場,我購買4根黑色外殼之竹筍,共計新臺 幣(下同)150元,隨後我便載我女友回我竹山的家,載完女 友後我就駕車上鹿谷採竹筍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2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未提出購買單據,而遲至本院112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方提出購買甜龍筍共200元之單據影本( 本院卷第57頁),而於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上有朱 琪惠簽名之單據正本,以證明其本人有於112年7月30日購買 竹筍乙情,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單據,顯示購買4支甜 龍筍,總價為200元(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金額與被告另 案在警詢時之供述已有不符。再經警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型軌跡系統,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29日 已在竹山地區,並無如被告所述前往交流道方向,且未前往 被告所指之竹山市場等情,有員警112至8月22日職務報告暨 所附警詢筆錄、被告指稱車輛停放位置圖、購買竹筍位置圖 、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監視器畫面、車型軌跡系統資料可查( 本院卷第91至154頁)。顯見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竊取竹筍 之香蕉刀,係屬金屬材質,材質堅硬,既能割取竹筍,客觀 上顯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獲得被害人之 同意,竟擅自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竊取被害人之黃金筍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反而對 被害人提出強制告訴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已發還被害人;復衡 酌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不好,為低收入戶,從事營造業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犯 罪所得黃金筍3支,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