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77號
NTDM,112,投金簡,77,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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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2832號、112 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5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彬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吳彬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與被害人之一江國禎成立調解、但未給付賠償(見本院  卷第39、79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工廠及工地工地、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  112 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184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有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害人等匯入被告  之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轉走,亦非被告所有 ,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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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