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2年度,106號
NTDM,112,投金簡,10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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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壹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518號、第4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
30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壹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王壹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正犯行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王壹麟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之日」,更正為「王壹麟  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可能因此共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9分前之某時許」。二、犯罪事實欄第8 行「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8分 許」,更正為「分別於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第12行「10時53分許」,更正為「10時54分許」  。 
四、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待喻志彬蔡佩紜匯款後,該人再  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  「待喻志彬蔡佩紜匯款後,詐欺成員再自行及指示王壹麟  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  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  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
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喻志彬蔡佩紜之財物,惟被  告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在先,又實際轉匯詐騙款  項在後,且告訴人2 人亦係因詐欺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再  衡諸被告前已犯有幫助洗錢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13號)之特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能  認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成  員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所得,其猶仍本於如此認識,依  詐欺成員指示將本案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顯係出  於詐欺正犯之意思,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殆無疑義。又被告將詐欺款項轉匯至詐欺成員  所掌控之其他帳戶,將使金錢流向產生追索上之困難,且詐  欺犯罪者取得金錢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  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配合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  為,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  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被告對此情亦有  認識,亦足判斷被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據此,被告所為顯已  逾越幫助犯之程度,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  ,難認有據。是核被告對告訴人2 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應僅成立幫助犯,然本院認被告實際參與轉匯詐欺款項,形  成金錢流向之追索斷點,已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  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固非正確,然衡諸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一  併敘明。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  ,是其所為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之2 犯行,於時間、地點部  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  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2 個洗錢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皆應減輕其刑。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  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前說明,本院尚無  依職權調查,以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餘  地,惟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仍由本院列入刑度量定之審酌  因子,在此指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幕後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  後亦未能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  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客運司機,每月收入新  臺幣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  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  犯行而獲有利益、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  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  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生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  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4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固載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而被告所  涉被害人楊玉潔遭詐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與本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  之人數而定其犯罪之罪數。茲本案之被害人為喻志彬、蔡佩  紜,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為楊玉潔,被害人既有不同,自  屬數罪關係,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兩案非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喻志彬部分 王壹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蔡佩紜部分 王壹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
第4676號
  被   告 王壹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壹麟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不詳之日,將自己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並 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該不詳之人隨即㈠以 投資為由,詐騙喻志彬,使喻志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該人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12時2 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入王壹麟所申 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㈡以投資為由,詐騙蔡佩紜,使 蔡佩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3 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10時53分許、10時56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入王壹麟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中。待喻志彬蔡佩紜匯款後,該人再將款項轉入約定帳 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喻志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佩紜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壹麟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以作為投資之用,並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2 告訴人喻志彬蔡佩紜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喻志彬蔡佩紜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喻志彬蔡佩紜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入其他約定帳戶中。 4 告訴人喻志彬之手機轉帳及對話螢幕截圖、鼎盛理財交易契約書 告訴人喻志彬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5 告訴人蔡佩紜手機轉帳螢幕截圖 告訴人蔡佩紜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6 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112年7月10日彰坑字第112000038號函 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且其於設定約定帳戶時,向行員謊稱該些約定帳戶係姐姐及朋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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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