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06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東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散熱器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東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陳盈宏之冷凍散熱 器各1組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4次確定;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投 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投簡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 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手法與情狀不同 ,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毋
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 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冷凍散熱 器2組,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 ,即便被告供稱其中1組已經變賣、1組已經不見,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被 告 鍾東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判4次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鍾東森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陳盈宏 位於南投縣○○市○○里○○○段000○0號倉庫外,徒手竊取陳盈宏 置於該處之冷凍散熱器1組,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 下午5時39分許,又承前開竊盜之接續犯意,駕車返回前揭 倉庫外,徒手竊取另組冷凍散熱器,得手後即駕車逃逸,途 中並撞擊陳盈宏倉庫外鐵門之鎖頭導致鎖頭損壞(涉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嗣在倉庫內之陳盈宏聽聞聲響出外查看, 發現前揭自用小貨車正駛離該處,隨後發現其冷凍散熱器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路過民眾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東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前揭車輛竊取本案2組冷凍散熱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盈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聽聞聲響出外查看,發現一自用小貨車正駛離該處,嗣發現其冷凍散熱器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王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物品收購電腦紀錄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證人經營之回收場販賣冷凍散熱器1組之事實。 4 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 被告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分2次至告訴人倉庫外竊取冷凍散熱器,並於駛離告訴人倉庫時破壞該處鐵門鎖頭等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分 2次竊取前揭冷凍散熱器,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
取之冷凍散熱器2組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