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 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占用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既 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雖未實際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 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及其坦認 犯行,並已將種植之園藝作物及水泥磚步道等地上物剷除, 返還土地,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行銷管理、 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地上物剷除,返還 土地,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3 樓 居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所管理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經林管處同意,即逕自在上開 土地上種植蘭花、桂花等植栽而佔用面積約0.11716公頃, 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災害。
二、案經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甲○○所述相符,並有林管處函、林務局森林被害告訴書、土 地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勘紀錄、水里鄉公所112 年8月8日里鄉民字第112009312號函、調解書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著有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 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 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 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 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 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 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 ,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 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 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 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 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 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 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 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
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 33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 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 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 ,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 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 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 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 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 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 資參照。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前段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罪嫌。其擅自占用,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占用之植栽,亦已自行清除,爰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既已自行拆除所種植植物等 情,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等情,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