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楊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竹筍陸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楊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慶 章所管理、種植之桂竹筍,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 和,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桂竹筍6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1號
被 告 陳楊照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17時32分許,在南投縣○○鄉○○○段地號595號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上,徒手竊取陳慶章所管理、種植之桂竹 筍6根(下稱上開桂竹筍),經陳慶章當場發現,制止陳楊 照,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件土地地號位置圖、現場照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桂竹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