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382號
NTDM,112,投簡,38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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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婷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SAMSUNG Galaxy A15 5G手機1支
」,應更正為「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1支」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服用安眠藥物,致
竊盜欲念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被告自己網路購物之待領
商品,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
造成告訴人王致淵之財產上損害非大。前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之態度,並得告訴人
諒解。上開各節,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另被告患焦慮症、情緒障礙,鎮靜劑、安眠
藥或抗焦慮藥相關之成癮症,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被告病
歷在卷可佐(院卷51至135頁)。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曾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店員,目
待業中,與母親、胞妹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之2件商品包裹,業經 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核(偵卷61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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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