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338號
NTDM,112,投簡,338,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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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永順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經營簽賭站期間內,所為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 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 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 續犯罪,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相同的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 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營簽賭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經營之 期間、規模,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張永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順分別: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其所註冊之會員 帳號「axe6232」及密碼,登入「AKB」賭博網站(網址:ak b666.net/sites)並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棒球賽事」 ,如簽中獲勝球隊,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下注之賭金 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在上址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其所註冊之代理商 帳號「axe569」及密碼,登入「AKB」賭博網站(網址:ag. akb666.net/client/login),並招攬廖于珊成為下線會員 ,提供賭客帳號「AXE6169」及密碼供廖于珊下注賭博。其 賭博方式為「539」及「六合彩」,以各該玩法之最大號碼 取中間值區分大小區間,再下注大小,並視臺灣彩券「今彩 539」及「六合彩」掉落之第一顆彩球號碼位於之區間決定 輸贏,若廖于珊賭贏,張永順則依上開賭博網站顯示之金額 給予廖于珊賭金;反之若廖于珊未押中,則廖于珊下注之賭 金歸張永順所有;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 10月26日止,在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 入其所註冊之代理商帳號「fb1234」及密碼,登入「@pen W ebmail」賭博網站(網址:vv9988.net),並招攬黃士凱成 為下線會員,提供賭客帳號「fb111」及密碼供黃士凱下注 賭博。其賭博方式為「539」,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 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若黃士凱簽中號碼,張永順則依前開 賭博網站顯示之金額給予黃士凱賭金;反之,若黃士凱未簽 中號碼,則黃士凱下注之賭金歸張永順所有。嗣警方於111 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 台,並經採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AKB」、「@pen



Webmail」賭博網站截圖照片、下線會員「于珊」、「黃士 凱」聯絡方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賭博行為係自0 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 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法 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 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㈢又核被告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被告 基於反覆實施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分論 併罰。
㈤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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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