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2年度,506號
NTDM,112,投交簡,506,202312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萬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 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 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員警 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他卷第35頁)附卷可參,惟經本院通知被告應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由被告本人於112 年10月20日收受通知書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遵期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所獲,嗣本院於112年12月4日 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見本院卷第19、33、34、49至55 、73至111頁),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 實,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本院認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福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 及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22、23頁 )暨其過往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陳萬興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興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內寮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內寮巷121300號路燈附 近T字交岔路口,適陳福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內寮巷121300號路燈附近之無名小徑行駛而出, 亦未注意其為左轉彎車,而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駛出左 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福義人車倒地,而因此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 、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福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萬興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認為係因告訴人自己撞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致。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義、告訴代理人王源鍾陳世寬、陳世志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網路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處理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10月15日診斷證竹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竹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112098案)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