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麗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麗容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吳麗容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 見本院卷第40、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 共危險、妨礙公務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與前案之公共危險罪相同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 複評價),本案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未能謹慎遵守法紀,心存僥倖而 再次犯罪,且不慎碰撞被害人林志豪停放在路旁之BRQ-3727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惟幸未致他人受傷,遭查獲時測得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患有重大傷病,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 撫養(見本院卷第40、4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吳麗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容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65號判決拘役確定,復 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2時2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停車過程中 不慎碰撞林志豪停放在路旁之BRQ-3727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吳麗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 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駕駛人及查車籍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