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云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云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肖云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被 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 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2號
被 告 肖云金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肖云金自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金樽養生館」內飲用啤 酒1罐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4 )日凌晨3時18分許,行至南投縣○○鎮○○巷0○00弄0號前,因 轉彎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肖云金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肖云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