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
眾行之安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為前往工作地點,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
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處,與
告訴人李美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可見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程度非低。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
簡字第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2萬元之態度,有本院111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26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高級中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