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2年度,20號
NTDM,112,埔金簡,2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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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瑞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110年11月22日前」之記 載 更正為「111年5月13日前」、第6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與 密碼」之記載更正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第14行「內」 之記載更正為「內,旋遭不詳詐欺人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並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表儲值時間欄「111年5月13日1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①11 1年5月13日15時43分許、②111年5月13日15時43分許、③111 年5月14日11時4分許、④111年5月14日11時4分許」、儲值金 額欄「12萬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①5000元、②5000元、③5 000元、④5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幣託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 黃心愉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幣託帳戶購買、提領 虛擬貨幣,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提 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非直接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微,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號
  被   告 邱瑞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榮能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月22日前不詳時點,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辦並經認證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 )與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與密碼、手機號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前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 易,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邱瑞榮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黃心愉陷於錯誤,繳 費儲值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邱瑞榮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內。嗣 黃心愉繳費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黃心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瑞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幣託帳戶,惟辯稱:伊申請幣託帳戶後皆未使用,係在網路上辦理貸款,對方要我辦理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愉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進入被告虛擬帳戶內等語。 3 被告邱瑞榮上述申辦帳戶資料及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告訴人 黃心愉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向告訴人黃心愉佯稱:帳戶有問題,要按照其指示排除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黃心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儲值至被告幣託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5時許 1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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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