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冒名陳金墩
5樓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丙○○、丁○○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陸佰貳拾捌點伍陸公克,純度柒拾陸點叁玖﹪,純質淨重肆佰捌拾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肆只(含外層綑綁之黑色膠帶,總重陸拾捌點陸柒公克),黑色休閒鞋壹雙、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叁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丁○○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甲○○(冒名陳金墩,此冒名部分另函檢察官偵辦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海 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經我國行 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運輸、持有,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之犯 意聯絡,由「陳董」成年男子先與在緬甸亦有犯意聯絡之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阿貴」之成年男子安排妥當 相關運輸毒品返回臺灣事宜後,即交付丙○○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作為聯絡工 具,並指示丙○○通知甲○○代為尋找適合擔任此次夾帶毒 品入境之人,丙○○旋即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而甲○○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經濟能力 不佳之丁○○,即向丁○○表示願負擔往返緬甸機票及所有 食宿等費用,並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邀其 接受安排至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丁○○亦 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惟因貪圖前揭利益仍允諾之 ,遂與丙○○、甲○○、綽號「陳董」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26日,丙 ○○、甲○○二人駕駛車輛搭載丁○○前往桃園縣內中正機 場途中,先在車內交付丁○○此次出國運輸毒品之前金 5,000元及所需黑色休閒鞋、衣服、行李箱及機票等相關物 品,並指示丁○○至緬甸後,將有人前往接應並藏放毒品於 該鞋內,而其僅需再將該藏放有海洛因毒品之鞋子穿戴返回 臺灣,屆期再由甲○○出面取回,而交予丙○○轉交綽號「 陳董」之人。迨丁○○一人搭乘飛機抵達緬甸仰光機場,乃 由在當地負責接應知情之綽號「阿得」、「阿貴」等二人前 來安排丁○○投宿於某飯店內並於當日即將海洛因毒品分為 4包藏放妥當於丁○○所穿著黑色休閒鞋內(驗餘總淨重 628.56公克,純度76.39﹪,純質淨重480.16公克,且前開 毒品係以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包裝總重 68.67公克),欲以此方式自緬甸地區夾帶入境。嗣於93年8 月30日12時50許,丁○○穿著前開藏放有海洛因毒品之黑色 休閒鞋,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班次飛機返臺 ,惟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檢查時,經警員發現有異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攜帶回臺之第一級毒品4包( 驗餘總淨重628.56公克,純度76.39﹪,純質淨重480.16公 克,且前開毒品係以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 包裝總重68.67公克)及綽號「陳董」之人所有且供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黑色休閒鞋1雙。而警員再追問丁○○ 有無接應之人時,丁○○乃供出甲○○(冒名陳金墩),並 於同日20時許帶同警員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查獲 甲○○後,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聯絡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另再由甲○○供出接應之丙○○,而於同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前查獲丙○ ○,並自丙○○身上扣得綽號「陳董」之人所有且供聯絡用 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前開時、地接受綽號「陳董 」之人指示,安排被告丁○○前往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進入臺灣境內,嗣於93年8月30日12時50許,被告丁○○ 穿著藏放有海洛因毒品之黑色休閒鞋,自緬甸仰光搭乘飛機
返臺時,旋即在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稱:「陳董要我買這些衣服、鞋子與行李箱並要我與陳 先生(指甲○○冒名之陳金墩)聯繫,謊稱該物係出國至緬 甸辦理假結婚,惟實際上是要利用該人頭走私毒品入境」、 「我知道鞋子裡面是四號(即海洛因)」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13623號偵查卷第11頁以下、第50頁、見原審93年度聲 羈字第505號刑事卷第17頁以下、原審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 );惟於本院理時稱:⑴原審判太重。⑵當時我有供出上線 ,但因警方作業太慢,沒有抓到,我認為應該減輕其刑才對 。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陳金墩)固坦承有受被告丙 ○○指示代為尋找並安排被告丁○○出國前往緬甸事宜,且 於被告丁○○返臺之際,負責接機,並取回被告丙○○先前 出國時曾交付被告丁○○所穿著之黑色休閒鞋等物品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 犯行,辯稱:⑴伊係代書兼開計程車,僅介紹丁○○前往緬 甸是去辦理假結婚,係是冤枉的,並不知道綽號「陳董」等 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云云。⑵嗣於本院請 求傳喚戴維邦、余世豐二人有辦理假結婚之事宜 (見本院卷 94年10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明本案伊並不知情云云 。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搭機返臺 ,並在其所穿著之黑色休閒鞋夾層內查獲扣案海洛因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私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之認識,辯稱:被告甲○○(冒名陳金墩)告訴伊去緬甸是 要辦理假結婚,而遭查獲藏有海洛因毒品之鞋子,是伊出國 前,被告丙○○、甲○○二人在前往中正機場途中所交付, 並要求換穿在身上,到緬甸地區後,就有人將該鞋子拿走, 隔天再放回飯店房內,伊真的不知道鞋子裡面藏有海洛因毒 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93年8月26日,接受安排前往緬甸,並由被 告丙○○、甲○○(冒名陳金墩)二人陪同至中正機場搭 乘飛機途中,由被告丙○○在車內交付被告丁○○現金 5,000元、黑色休閒鞋、衣服、皮箱及機票等物,並告知 屆期返回臺灣時,再由被告甲○○(冒名陳金墩)取回上 開黑色休閒鞋、衣服、行李箱等物品。嗣於93年8月30日 12時50許,被告丁○○穿著被告丙○○於出國前所交付, 並於緬甸時,以夾藏方式置放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 色休閒鞋,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班次飛機 返臺,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中 華民國國境內。同日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檢查時
,經警員發現有異而當場在該黑色休閒鞋夾層內起出前述 夾藏之海洛因毒品4包(驗餘總淨重628.56公克,純度 76.39﹪,純質淨重480.16公克,且前開毒品係以塑膠袋 包裝,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包裝總重68.67公克)及 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黑色休閒鞋1雙。嗣經警員 追問被告丁○○有無接應之人時,乃分別再查獲被告甲○ ○(冒名陳金墩)、丙○○等各節,業據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5頁以下、第52頁 以下、原審93年聲羈字第505號刑事卷第5頁以下、原審93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9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 為被告丙○○、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俱不 否認外(同前偵查卷第8頁以下、第11頁以下、第45頁以 下、第49頁以下、原審93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93年11月 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王書展 、王偉群、劉東寶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94年4月7日審判 筆錄),而扣案以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之 粉狀物品4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 總淨重628.56公克,純度76.39﹪,純質淨重480.16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233號 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卷附航空警察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4幀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丁○○等物在卷可稽(同前 偵查卷第15頁至第38頁),及前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供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4只(含外層再以黑 色膠帶綑綁)及用以夾藏前述毒品所用之黑色休閒鞋1雙 扣案可證。
(二)雖被告甲○○(冒名陳金墩)辯稱:伊介紹被告丁○○前 往緬甸是去辦理假結婚,並不知道綽號「陳董」等人係在 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云云。另被告丁○○ 辯稱:被告甲○○(冒名陳金墩)告訴伊去緬甸是要辦理 假結婚,伊真的不知道鞋子裡面藏有海洛因毒品云云。然 查:
⑴被告甲○○(冒名陳金墩)於警訊中供稱:是丙○○說在 緬甸仰光有經營旅遊業,需找一些有空閒之人,前往緬甸 參觀,伊找了丁○○前往,並代為安排出國手續,另確實 有提供衣服、黑色休閒鞋及行李箱等物品讓丁○○換穿出 國,嗣丁○○返回臺灣時,由伊負責接機,並取回先前交 付予丁○○之黑色休閒鞋等物品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8 頁以下);於偵查中供稱:丙○○告訴伊說他們公司在緬
甸有經營工廠及旅遊業,需台商去參觀,一次找一個人去 ,吃住免費,若有適合可以辦理結婚手續。丙○○有準備 衣服、鞋子給丁○○穿著,並要伊在丁○○回國時前去接 機,取回先前所交付之衣服、鞋子等物品後,即可獲得 20,000元報酬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6頁以下);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當初丙○○告訴伊,他老闆在緬甸有投資娛樂 業及生產業,工廠內女工要辦理護照,需要找人頭到緬甸 去假結婚,伊才找了丁○○,而且是由丙○○提供衣服、 鞋子等物品讓丁○○在前往機場途中換穿上,並要伊在丁 ○○返回臺灣時將鞋子、衣服等物品回收,再帶至臺北交 給丙○○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93年11月 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其所述,被告丁○○此次前往 緬甸之目的究係在單純參訪遊玩,或係與當地女子辦理假 結婚之事,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觀 之,被告丁○○出國前特別交付衣服、鞋子及行李箱等物 ,並於被告丁○○返回臺灣時,由被告甲○○(冒名陳金 墩)前往接機,再取回先前交付被告丁○○穿戴出國之衣 服、黑色休閒鞋等物品,此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丁○○與 被告甲○○二人辯稱安排被告丁○○前去緬甸乃為了與當 地女子辦理假結婚乙事,實堪置疑。
⑵再依被告丁○○供稱:第一天到緬甸後,接伊的人叫伊把 衣服、鞋子脫下來給他們,然後叫伊換穿脫鞋,第一天晚 上去夜總會,第二天、第三天都在飯店內,第四天綽號「 阿得」之人帶伊去吃飯、喝酒、洗頭髮而已,第五天就由 綽號「阿得」、「阿貴」之人陪同至緬甸仰光機場搭機返 回臺灣。到了緬甸綽號「阿得」、「阿貴」之人僅取走伊 護照,並未帶伊去與假結婚之人見面等語(見前偵查卷第 54頁、原審93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另於原審審理中再 供稱:到緬甸除第一天有到夜總會玩,第二天以後都在飯 店內等語(原審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辦假結婚,你人都不用 出現也不用拍照,你不覺得奇怪嗎?)有,我去印尼辦理 假結婚都有拍照」等語(見聲羈字第505號卷第15頁), 顯見被告丁○○在緬甸期間,並無任何人員向其索取照片 、基本資料,或帶同被告丁○○至相關單位以憑辦理假結 婚事宜,更足徵被告甲○○(冒名陳金墩)、與被告丁○ ○所稱此次出國前往緬甸目的係為與當地女子辦理假結婚 乙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緬甸地區盛 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 不計其數,另毒梟多利用國人到緬甸觀光旅遊後返國之際
,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內夾藏 運輸海洛因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 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媒體上所常見。而被告丁○○則係國中 畢業,於案發時已年滿三十歲(見同前偵查卷第5頁), 另被告甲○○(冒名陳金墩)係大學肄業(見本院卷附有 關甲○○個人基本資料表),於案發時年屆五十,並依其 所述係在從事代書行業等情(見同前偵查卷第8頁、原審 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 經驗及判斷是非之能力為是;且佐以被告甲○○從偵查中 至第一、二審近有一年期間均冒用「陳金墩」姓名應訊, 其心態即屬可議,經陳金墩本人向本院呈報係遭第三人冒 用等情於附卷可按,嗣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始供稱 其係冒用「陳金墩」姓名(見本院卷94年8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足證被告甲○○明知且自始即有輸毒品之犯行 ,而藉以冒用「陳金墩」名義以掩飾其行,逃避刑責。故 丁○○、甲○○二人對於綽號「陳董」之人及被告丙○○ 等人此次安排被告丁○○前往緬甸,除給付報酬、提供免 費機票、當地食宿費用以外,尚交付隨身穿著、攜帶之黑 色休閒鞋、衣服及行李箱等物品,且於被告丁○○自緬甸 返回臺灣之際,更異於常情要求被告甲○○前往機場接機 ,囑咐被告甲○○取回先前所交付之價值甚為微薄之黑色 休閒鞋等特定物後,再送至臺北轉交被告丙○○之行為, 顯係在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之事,在在足 證被告丁○○、甲○○(冒名陳金墩)、丙○○之犯行明 確,其推諉稱其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⑶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達628.56公克,分屬4包藏放 於兩隻黑色休閒鞋鞋底,則每一隻鞋底夾藏之海洛因毒品 約重有300多公克,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任何人甫一穿著即可查知異狀,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 中亦不否認在緬甸,穿上黑色休閒鞋準備返回臺灣時,即 發現該黑色休閒鞋變小且頗為沈重等情(見原審93年10月 26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丁○○自始即知悉其所穿著之 黑色休閒鞋內確實藏放有異物無誤。再參酌本案有別於一 般國人出國型態而於被告丁○○出國前需換穿、攜帶被告 丙○○所提供之衣服、鞋子及行李箱等物,且在緬甸地區 期間均留在飯店內無所是事,嗣被告丁○○返回臺灣時, 再由被告甲○○(冒名陳金墩)前往取回該衣服、黑色休 閒鞋等物等各怪異情節,已如前述,況且被告丁○○亦犯 有麻醉藥品前科於本院卷附可按,並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自 承有安非他命毒品前科在卷無訛(見偵查第5頁背面),
更可佐證被告丁○○知悉其所穿著返回臺灣之黑色休閒鞋 內所藏放之異物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⑷再查,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依該法 第4條第1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10,000, 000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 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兼衡以本次運 輸之數量不少,一旦闖關成功,獲利甚鉅,則綽號「陳董 」之人、被告丙○○等人又豈會聽任不知情之被告丁○○ ,毫無警覺地攜帶海洛因返回臺灣,並再由不知情之被告 甲○○(冒名陳金墩)單獨1人前往機場對被告丁○○取 回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休閒鞋,而增加遭警查 緝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丁○○就此次即93年8月26日由其 搭機前往緬甸乃係在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 乙事,事前確實已有所知悉,甚為明確。
⑸至於被告甲○○(冒名陳金墩)辯稱伊因受被告丙○○之 委託,始會前往機場接機,且於警方帶被告丁○○出現時 ,伊非但沒有逃走,反而協助警方查緝逮捕被告丙○○, 顯見伊確實不知有從事運輸毒品返回臺灣之事云云,並舉 證人即警員劉東寶為證,及證人劉東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是經由被告丁○○之供述,知道有接應的人,伊等看 見被告甲○○時,有先出示身分證件,表明在查毒品案件 ,被告甲○○仍坦承要來接丁○○,並確實再經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等語(見原審94年4月7日審判 筆錄)。然縱被告甲○○(冒名陳金墩)於本案為警查獲 之際,猶能冷靜以對,且配合警方,告知接應之前手即被 告丙○○,並協助警方將之查獲等情,惟如前述被告甲○ ○確實知悉此次安排被告丁○○前去緬甸地區係在從事運 輸毒品返臺之事,並參與其中,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不能以其遭警查緝後之態度而推認其不知情,故被 告甲○○前開辯稱,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甲○ ○雖另辯稱:曾找過證人李清祥出國假結婚,且該證人亦 知悉被告丁○○前去緬甸是為假結婚乙事云云,然為證人 李清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所否認,僅陳稱曾聽過被告甲○ ○說要帶被告丁○○去假結婚等語(見原審94年4月7日審 判筆錄),且此亦不足證明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前往 緬甸地區運輸毒品返回臺灣之事,是證人李清祥所為之證 言,仍不足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⑹又查被告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甲○○(冒名陳 金墩)、丁○○應不知悉此次出國係為運輸海洛因毒品返 回臺灣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50頁),然既與
原審所認定上開事實及與卷附跡證不相符合,且參酌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再度詢問及此相關問題時, 卻已改稱不記得是否有說過此話等情觀之(見原審94年4 月7日審判筆錄),實難僅憑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 所為前揭陳述即推論被告甲○○、被告丁○○二人並不知 情。
⑺至於被告丁○○於原審及其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 郭明炎、鄧國光及湯清文等人到庭作證;另被告甲○○( 冒名陳金墩)亦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傳喚證人郭明炎、鄧 國光、湯清文及戴維邦、余世豐等人欲證明其曾辦理假結 婚之事宜 (見本院卷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徵 之其等人到庭作證,無非係用以證明該等證人確實曾出國 為假結婚或知悉假結婚乙節,而證人郭明炎、鄧國光經原 審傳喚、拘提;證人湯清文亦經原審傳喚後均未到場;然 查上開證人等所欲證明事項縱為屬實,亦與本案犯行無關 等情,是本院認被告就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包括戴維邦、 余世豐等,均認為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 甲○○請求調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及其帶同警員查獲被告丙○○過程中與警員對話之錄音帶 部分,乃係要證明被告甲○○帶同警員查獲被告丙○○之 經過情節,然此部分,已如前所述之說明,尚不足作為被 告甲○○(冒名陳金墩)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實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⑻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等三人為上揭之 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本案係綽號「陳董」之人,指示被告丙○○代為通知被告 甲○○(冒名陳金墩)尋找適合前往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返回臺灣之人後,而由被告甲○○安排被告丁○○ 出國事宜,嗣被告丁○○抵達緬甸,即由綽號「阿得」、 「阿貴」之人前往接機,並負責將第一級毒品藏放於被告 丁○○所穿著之黑色休閒鞋內,再由被告丁○○穿著內置 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休閒鞋自緬甸地區搭乘飛機 返臺之事實,如前所述,則依此情節以觀綽號「陳董」、 「阿得」、「阿貴」之人與被告丙○○、甲○○及丁○○ 等人就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關係非淺,且均知 情而相互配合分工,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 堪認定。
(四)查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 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 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本案被告丙 ○○等人自緬甸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機場 ,其等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 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丙○○辯稱其等所為前揭行為僅屬 未遂階段,並無理由。又按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 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 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 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此,本案被告丙○○僅係供出共犯綽號「陳董」 之人,並非供出毒品之來源,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毒梟 前手,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 間,是被告丙○○於本院陳稱其有供出上線,係礙於警方 作業遲緩致沒有抓到,伊應有減輕其刑辯解云云,容有誤 會。
(五)縱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 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丁○○、甲○○、丙○○等三 人自緬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 ,核其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三人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丁○○、丙○○、甲○○(冒名陳金墩)與綽號「陳 董」、「阿得」、「阿貴」之人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惟查被告丙○○ 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另
被告丁○○於案發時因無工作,且其因身有殘疾,本極謀 生不易,一時失慮,意志不堅,受他人利用為此重大犯行 ,及念其被告丁○○此次運輸毒品所得之利益微薄等情, 本院認丙○○、丁○○二人所犯之罪,情輕法重,有可予 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丁○○、丙○○、甲○○等共犯三人罪確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 條、第55條、第59條之規定,予以論科,原非無 見。惟就:⑴共犯之被告丁○○至緬甸地區已獲得5,000 元報酬,為其運輸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但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原審則諭知其 5,000元報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尚有違誤。⑵就共犯之被告丁○○所穿一雙黑色休閒 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於理由欄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未於主文中諭知,致主文與理 由矛盾,亦有末洽。被告丁○○、甲○○等二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丙○○上 訴意旨謂原審判太重或應減輕其刑等辯稱、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等三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賺取生活所需,竟 私運毒品來台,且所運輸毒品總淨重高達628.56公克,純 度76.3 9﹪,純質淨重480. 16公克,數量龐大,如流入 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健康產生危害甚鉅,且參酌被告丁○○素有殘疾、及審 酌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參酌被告甲○○ 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且冒名「陳金墩」應訊以掩 犯行等被告三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金墩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丁○○科以有期 徒刑12年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就此部分求處無期 徒刑,自屬過重,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 628.56公克,純度76.39﹪,純質淨重480.16公克),為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⑵扣案之前述毒品 外包裝塑膠袋4只(含外層綑綁之黑色膠帶,包裝總重
68.67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 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 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扣案 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另扣案黑色休閒鞋1雙、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3具,或係綽號「陳董」之人或被告甲○○( 冒名陳金墩)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夾藏毒品以利運輸之用 或為供運輸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⑶至行李箱1只係被告 丁○○出國時,置放隨身所需使用之日常物品,且無證據 足資證明係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丁○○此行至緬甸地區已獲得5,000元報酬,為其 運輸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另本案有關甲○○冒名頂替陳金墩之刑事部分,並由本院函 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而為適法之處置,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 文
事 實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