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2年度,201號
NTDM,112,埔簡,20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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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
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時間、地點 、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友人 蔡詩婷之新北市永和區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新北地檢毒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 關於「被告張錦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一併敘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 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翌年即再次涉犯本件 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 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 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 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 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地磚鋪設工作,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母親 及罹患肝癌的父親(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村○○路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 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月14日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浮逸飯店603號房執行臨 檢,發現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及在房內扣得在場者蔡詩 婷所有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海洛因殘渣袋2只、玻璃 球2個等物,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錦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否認有於採尿 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取號表各1紙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2年1月1 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444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769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



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閾值,足認 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㈢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係施 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翌年即再次涉 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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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