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2年度,155號
NTDM,112,埔簡,155,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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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貞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 建,為間接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既自陳係為經營民宿之營利目的始為本案工程 (見偵卷第12頁),則其更應主動了解相關建築法規定並遵 循之,卻捨此未為,且於接獲勒令停工之通知後,仍漠視國 家公權力擅自復工,並經制止不從,顯見其心存僥倖,僅為 滿足自身需求,罔顧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是 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予 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 、動機、經醫生診斷患有良性復發性眩暈,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黃淑貞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貞水岸休閒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淑貞明知建築物未經 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者,不得擅自建 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可復工,竟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前某時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南投縣○○鄉○○村○○路00 0號建築物上,擅自施工其牆面結構體,經南投縣政府於111 年2月17日派員至上址會勘確認黃淑貞未取得建築執照即擅 自增建後,於111年2月18日以府建使字第1110042848號函通 知立即停工並辦理相關補正事宜,詎黃淑貞於111年2月21日 收受前開函文後竟未停工,南投縣政府再於111年2月25日派 員至上址現場會勘,張貼應立即停工及辦理補正事宜之公告 ,並於111年3月9日以府建使字第1110060345號函勒令黃淑 貞停工(111年3月11日送達);南投縣政府復於111年3月17 日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竟發現黃淑貞又新增7樓屋頂鋼骨 結構,因而再於111年3月21日以府建使字第1110066476號函 寄發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補照通知(111年3月23日送達);南 投縣政府於111年4月21日派員再次至上址現場會勘,建築物 結構體、外牆已完成施工,南投縣政府因而於111年4月29日 以府建使字第1110102304號函寄發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11 1年5月3日送達)。嗣因南投縣政府派員至上址現場會勘, 並以前開函文勒令黃淑貞停工,黃淑貞猶仍不遵從勒令停工 之誡命繼續施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技佐林佩瑤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6日府建使字第111013526 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違反建築法辦理情形表、建設處使用管 理科現場存證照片及附件、通知停工及勒令停工相關函文、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違章建築 拆除裁處書、送達證書、違建位置定位查詢資料、建築執照 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魚池鄉地籍圖查詢資 料、建築物竣工照片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被告於111年2月21日 收受南投縣政府函文通知立即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 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冬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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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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