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智簡字,112年度,3號
NTDM,112,埔智簡,3,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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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負責人」更正為「實際負責人」、第 3行「實際負責人」更正為「負責人」、第4行「250盒」更 正為「250斤」、第10行「民國112年12月4日」更正為「112 年10月8日、112年12月4日」;另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源 泉企業社」、「達源企業社」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源泉 企業行」、「達源企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維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責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 有效日期食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9 1條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 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張价惠製作不實之有效期限貼紙,為間接正犯。被告變更上 開50盒商品貼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 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犯罪動機、手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父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6000元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6000元,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 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具扣 案(責付予證人劉騏杰),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進貨單據3張、出貨明細1件,價值 低微,亦非違禁物,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雄輝龍眼肉10盒 2 松香水1罐 3 美工刀1支 4 標籤紙1件 5 ALD松香水1罐 6 美工刀1支 7 隨身碟1個 8 自黏貼紙清除劑1個 9 條碼機1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陳維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泰係址設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源泉企業社」之負 責人,及南投縣○○鎮○○街00號之「達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源泉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力久行購入雄輝 農產行製造之龍眼肉250盒(有效期限至111年4、5月間)。 陳維泰明知食品逾有效日期,即不得再行販賣或作為贈品供 消費者食用,竟為免自身損失,罔顧消費者權利,而基於販 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等犯意竟,在 雄輝龍眼肉之有效期限即將屆至之111年3、4月起,接續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張价惠製作有效期限為112年12月4日之貼紙 後,交予陳維泰陳維泰再割開50盒即將逾有效期限之雄輝 龍眼肉外包裝之收縮膜,以松香水塗去連續章打印之有效期 限,再將偽造有效日期之貼紙,黏貼在雄輝龍眼肉之外包裝 上,再送往達源企業社門市,以每盒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情節重大。嗣於111年1 1月15日上午8時51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達源企業社位在南投縣○○鎮 ○○街00號之門市,扣得雄輝龍眼肉10盒、松香水1罐、美工 刀1支、標籤紙1件等物,另在埔里鎮九成街48號之倉庫內, 扣得ALD松香水1罐、進貨單據3張、TSC-P300條碼機1臺、美 工刀1支、拷貝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自黏貼紙清除劑1罐、 出貨明細表1件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泰之供述 1.被告坦承指示證人張价惠偽造雄輝龍眼肉有效日期標籤後,黏貼在雄輝龍眼肉外殼上,再拿至門市販賣予散客。 2.被告偽造50包左右之雄輝龍眼肉有效期限,其中有40包販售予散客。 2 證人張价惠之證述 被告指示證人張价惠列印指定有效日期之標籤,證人張价惠依指示列印後,再將之交予被告。 3 證人劉騏杰之證述 達源企業社將門市即將逾有效期之雄輝龍眼肉送回源泉企業社倉庫後,被告更改有效期限,再送回門市繼續販賣。 4 證人即雄輝農產行實際負責人何美芳之警詢證述 雄輝農產行係將日期以連續章打印在塑膠外盒上,再以收縮膜包裝。 5 證人即久力行負責人林耀國之警詢證述 1.久力行販賣雄輝農產行生產之龍眼肉予達源企業社,每公斤售價225元。 2.雄輝農產行生產之龍眼肉,係以連續章打印在塑膠盒上,再以收縮膜包裝。 6 證人即欣福利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丁材之警詢證述 雄輝農產行生產之龍眼肉,係以 連續章打印在塑膠盒上,再以收縮膜包裝。 7 達源企業社販賣之雄輝龍眼肉包裝照片、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工作稽查紀錄表 達源企業社所販賣之雄輝龍眼肉,其上之有效日期以貼紙打印有效日期,黏貼在外包裝盒上,有效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4日。 8 製造商雄輝農產行所製造之龍眼肉包裝照片 製造商雄輝農產行所製造之雄輝龍眼肉外包裝上,以打印之方式,標示有效日期。 9 久力行之寄庫出庫單 源泉企業社於109年10月20日,以每盒225元之價格,向久力行購買250盒之雄輝龍眼肉。 1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1.偽造有效日期貼紙之工具。 2.達源企業社所販賣之龍眼肉,外標裝上係以貼紙打印有效期限之方式,黏貼在包裝盒上。 11 源泉企業社出貨明細表 源泉企業社將購入之雄輝龍眼肉交付予達源企業社,以每盒400元之代價,出售予顧客。 12 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被告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而有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9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刑法第191條販賣妨害衛生物品、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55條對商品為 虛偽標記並販賣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詐欺部分,因無法特 定散客年籍資料及人數,故僅以1人計算)。扣案之雄輝龍 眼肉10盒、松香水1罐、美工刀1支、標籤紙1件等物,係達 源企業社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ALD松香水1罐、進貨單據3張 、美工刀1支、拷貝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自黏貼紙清除劑1 罐、出貨明細表1件等物,係泉源企業社陳源洲所有,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1萬60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食品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項或第 16 條規定。三、經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 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4 條第 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 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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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