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幸仲益為警採尿時間民 國112年9月22日「14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02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幸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⒈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2罪)
確定。嗣上開⒈至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⒊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 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遭撤銷,於 112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6日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不影響前述甲執行案業已執行 完畢之認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 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 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 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他案為警緝獲到案 時,向警察供稱:有在3天前在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 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 卷可查,核係對於本案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雖未一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然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為重罪,依前揭說明,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務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幸仲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仲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罪),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原訴 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 105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罪),經南投地院以1 05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後,於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現入監 執行假釋殘刑中(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後述)。二、幸仲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某時,在南投縣○○鎮○○巷 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於112年9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巷00號旁為警緝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6時2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幸仲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紀錄,仍無法戒除其毒癮,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 有混用: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 其舒暢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 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 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 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 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 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 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 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 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 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同時施 用,尚非無稽,並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卷內復乏積極證據 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二以上徒刑 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甲、乙執行案,甲執行案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刑期自105年11月1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 期為108年8月31日,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有期徒刑2年3月之 刑期,其刑期自108年9月1日起算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之際,甲執 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 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
品來源為綽號「建興」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 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胡 宗 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松 靖 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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