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1號
NTDM,112,交簡上,21,202312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37號刑
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勝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請求緩刑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酒駕前科,且經一夜休息,並 無察覺有不適開車反應,始有駕車行為,被告車輛既為營業 車也是家用車,行為時並非從事營業行為。請從輕量刑或緩 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並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前案



紀錄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本院審酌本案係112年6月23日上午7時20分於國道6號西向34 .5公里處攔查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現被告臉色潮紅、 酒味濃厚而於同日7時27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濃度 為0.30MG/L,此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可佐( 見警卷第2頁、第8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駕駛營業 小客車。我在22日晚間7時許在家飲用啤酒5、6罐至11時許 結束,今日約7時許出門上埔里交流道欲前往臺中載客等語 (見警卷第6頁)。準此,被告自陳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目 的係前往臺中載客甚明,且其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於公共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險性甚高。原審業已考量被告駕駛營業小客 車,為公共運輸之一環,對於飲用酒類本應慎重,應極力避 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為本案犯行,而不為緩刑之宣告, 就其認定核與法令無違亦屬適當,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尚無 違誤,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 決之事由,被告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