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證 人 DO ANH TU(中文譯名:杜英秀)
上列證人因被告TRINH VAN TUAN被訴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ANH TU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DO ANH TU因被告TRINH VAN TUAN被訴強盜案件,經本 院傳喚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到庭作證,該傳 票於112年11月26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宜蘭縣○○鄉○○○路000○ 0號,由證人親自簽名收受,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 12年12月13日警羅偵字第1120035502號函暨檢送證人「住宜 蘭縣○○鄉○○○路000○0號」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可 認業已合法送達,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爰依前開法條規定科罰鍰1萬元。又本件因證人未到庭 ,另定期日行審理程序,證人如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將再科罰鍰,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