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美
王○婷
郭○妤
郭○紜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慶
王○芳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興
被 告 胡博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興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婷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慶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芳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妤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紜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69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 告郭○妤、郭○紜均未滿18歲,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 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郭○慶、王○芳為原告郭○妤 、郭○紜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其餘原告亦為郭○妤、郭○紜 之親屬,若揭露渠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 郭○妤、郭○紜之身分,是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均予 遮掩,並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1月22日將聲 明變更為後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核本件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4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彎 道,應酌量減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彎道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因速度過快,失控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 原告王○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原告黃○美、郭○慶、王○婷、王○芳、郭○妤、郭○妘 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在上址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王○興受有手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黃○美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頸部背部挫傷 等傷害;原告郭○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原告王○婷受有左肘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王○芳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拉傷、左膝挫擦傷、頭部外傷、右臉擦傷等傷害;原告 郭○妤、郭○妘則均受有不明內傷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兒 童安全座椅及推車等物品受有損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王○興部分:
⑴交通費255元:於系爭事故當日先隨同拖吊車拖運回家安置車 輛後,再至台東馬偕醫院照護原告黃○美。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伊原從事木工師傅工作,事故後為擔起 照護妻子責任,並接手照顧兩名孫女與家中90歲老母,致工 作停擺,面臨毫無收入困境,且需擔起家中所有家務,使伊 承受心靈上極大壓力,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⑶裁判費1,000元。
⑷出席系爭事故調解、訴訟程序之交通費及工作損失共計1萬43 3元。
⒉原告黃○美部分:
⑴系爭車輛拖吊費7,000元:系爭事故當日之車輛拖吊費用。 ⑵停車費6萬6,000元:為保全證據,自110年10月9日至112年7 月,共22個月,以每月3,000元之租金承租場地停放系爭車 輛,總計6萬6,000元(計算式:3,000×22=6萬6,000)。 ⑶系爭車輛稅務、保險等費用7,251元。 ⑷系爭車輛車損15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系爭事故導致伊肋骨骨折,併發血胸、 氣胸,緊急送往台東馬偕醫院急救,時至今日身體尚未完全 康復,每次天氣轉變,致患處刺痛難耐,每每想起車禍撞擊 瞬間仍心有餘悸,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伊遭受身、心靈上折 磨,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⑹裁判費2,540元。
⑺出席系爭事故訴訟程序之工作損失共計4,581元。
⒊原告王○婷部分:
⑴交通費349元:系爭事故當日,搭乘火車回家。 ⑵工作損失1,587元:因左肘挫傷、右髖部挫傷,於110年10月1 2日請假1日休息,並依當時所任資格薪俸額計算1日之工作 損失為1,587元。
⑶工作損失1,587元:為前往台東馬偕醫院接原告黃○美出院, 請假1日,計有1,587元之工作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伊於事故當日為照護重傷之母親即原告 黃○美,僅由急診室醫師略為問診,惟身體傷處不適情形並 未改善,反而愈發嚴重,再次就醫後發現系爭事故除導致左 肘挫傷、右髖部挫傷外,亦有右側髖骨、右側肩膀位移之情 形,伊任職高雄市政府主計處人事室,並承辦年終考績業務 ,為如期辦理考績業務,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須每 日加班,惟伊傷勢尚未恢復,即須面臨如此繁雜業務及長時 間工時,工作性質又須久坐,致伊無法好好休養、疼痛難耐 ,另因系爭事故發生,致伊被迫取消原安排之家庭旅遊,致 伊受有身體損失及心靈上損害,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
⑸裁判費1,000元。
⑹出席系爭事故調解、訴訟程序之交通費、工作損失共計1萬15 0元。
⒋原告郭○慶部分:
⑴交通費242元:原告郭○慶於系爭事故當日,搭乘火車回 家 。
⑵工作損失3,053元:原告郭○慶為照護原告王○芳請假2日,計 有工作損失3,053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事故後,伊於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 月14日,須請假照顧妻子即原告王○芳及家中2名幼兒即原告 郭○妤、郭○妘,恢復上班後,亦無法配合公司加班,爰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裁判費1,000元。
⑸出席系爭事故調解、訴訟程序之工作損失共計6,681元。 ⒌原告王○芳部分:
⑴交通費242元:於系爭事故當日,搭乘火車回家。 ⑵工作損失3,840元:因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於11 0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請假4日休息,工作損失共3,84 0元。
⑶兒童安全座椅、推車毀損,計有1萬800元之損害。 ⑷醫療用品800元。
⑸精神慰撫金5萬元:伊恢復上班後,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甚
是疼痛,無法忍受,且心繫重傷之母親,又因系爭事故,被 迫取消原排定之旅遊行程,受到接連身體及精神上打擊,且 復健路途漫長,傷勢尚未痊癒又逢季節變化,加劇疼痛,也 因伊受傷緣故,哺餵母乳變得非常困難,後因拉挫傷必須服 用中藥調理,醫師開立之中藥所具成分不適合再哺乳且會導 致斷奶,只能提前讓小女兒即原告郭○妘離乳,剝奪其哺乳 之機會,爰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⑹裁判費1,000元。
⑺出席系爭事故訴訟程序之工作損失共計2,120元。 ⒍原告郭○妤部分: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既定之旅遊行程而失望 不已,爰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原告郭○妘部分:於原告王○芳受傷期間未能獲得良好照顧, 爰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興11萬1,6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53萬7,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婷11萬4,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給付原告郭○慶6萬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芳6萬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 告郭○妤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王○興部分:事故當日之車資255元已有強制險理賠,不 應向被告請求;如需照顧家人可用申請看護等其他方式減輕 負擔,且2位孫女亦有原告王○芳、郭○慶可自行負擔照顧, 工作停擺未提供相關實際收入證明,難以證明造成工作損失 ,被告已善盡慰問、關心的責任,原告王○興亦難以證明受 有精神上損害,故無法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至出席 系爭事故相關程序之成本,並非法律可求償範圍。 ㈡原告黃○美部分: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7,000元;停車費6 萬6,000元因原告一直未提供系爭車輛報廢單或維修單據, 被告亦不清楚系爭車輛狀況,至今因其不做處置所產生之2 年停車費用為非必要支出,被告不同意賠償;其他費用7,25 1元為原告之私人稅務及保險費用,且依現況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已拆車牌,即可能已報廢、停駛、註銷或轉賣他人等, 若此則不應產生稅金等費用,被告不同意賠償;系爭車輛車 損部分,請依法裁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因被告已善 盡慰問、關心的責任,且原告黃○美未提供任何身心科診斷 證明或相關傷勢後續治療單據,被告認請求金額過高;至出 席系爭事故相關程序之成本,並非法律可求償範圍。 ㈢原告王○婷部分:事故當日之車資349元已有強制險理賠,不 應向被告請求;且未提供需休養無法工作之就醫單據及證明 ,被告不同意賠償因傷請假之工作損失1,587元;又未能舉 證係為接送原告黃○美而請假,被告不同意賠償此部分工作 損失1,587元;復未提供身心科相關醫療單據及身體傷勢後 續治療單據,難以舉證其所述身心靈嚴重傷害之事實,被告 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至出席系爭事故相關程序之 成本,並非法律可求償範圍。
㈣原告郭○慶、郭○妤部分:事故當日之車資242元已有強制險理 賠,不應向被告請求;又因未提供原告王○芳是否需專人照 護2日之診斷證明,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郭○慶之工作損失3, 053元;且原告郭○慶並無精神及身體損害之實,原告郭○妤 亦無後續傷勢,被告不同意賠償2人之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 ;至出席系爭事故相關程序之成本,並非法律可求償範圍。 ㈤原告王○芳、郭○妘部分:事故當日之車資242元已有強制險理 賠,不應向被告請求;原告王○芳未檢附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之診斷證明,故被告無理由賠償其工作損失3,840元;兒童 安全座椅及推車應賠償之金額,請法院依法裁判;醫療用品 800元部分,因無醫生開立診斷證明為必要外傷用品,且單 據模糊不清無法辨明真偽,不能證明係用於車禍傷害之必要 醫療支出;原告王○芳、郭○妘未能提出單據佐證其有精神上 之損害及後續傷勢,中斷哺乳亦係原告王○芳自行選擇,不 同意賠償2人之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至出席系爭事故相關 程序之成本,並非法律可求償範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1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財物之毀損及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王○興部分:
⑴交通費255元:原告王○興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當日先回家安置 車輛後,再至台東馬偕醫院照護原告黃○美,支出交通費255 元,並提出火車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惟此部分 性質上應屬原告黃○美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照護相關支出 費用,難認係原告王○興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故此部分尚 難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王○興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手部挫傷 等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 告對原告王○興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興所得請求之 慰撫金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⑶裁判費1,000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王○興雖向被告請求 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容屬誤會,無從准許。 ⑷出席系爭事故調解、訴訟程序之交通費及工作損失共計1萬43 3元:依原告王○興所述,此交通費及工作損失係出庭及調解 所生,然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 原告王○興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受有上開損失,屬其主張權 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 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王○興此部分 所請求,難以准許。
⑸從而,原告王○興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 。
⒉原告黃○美部分:
⑴系爭車輛拖吊費7,000元:原告黃○美主張系爭事故當日支出
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7,000元,業據其提出鴻德企業社汽車 道路援助服務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⑵系爭車輛停車費6萬6,000元及車損15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原告黃○美主張為保全證據,自110年10月9日至1 12年7月承租場地停放系爭車輛,支出租金總計6萬6,000元 ,並受有車損1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黃○ 美就租金損害部分雖提出出租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45頁),惟該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黃○美支出租 金6萬6,000元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保全證據有承租 場地停放22個月之必要,且原告黃○美就系爭車輛之修理情 形、耗費時間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則此部分停車費支 出之必要性即有疑義;又經本院詢問就系爭車輛15萬元回復 原狀之費用,有無證據可以提出,訴訟代理人王○興稱沒有 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而依交易 常情,原告黃○美於支出上開修復費用時應可取得統一發票 或估價單,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謂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諭知原告黃○美提出 單據,原告黃○美怠於舉證,本院自不能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黃○美既怠於舉證,自應受不利之 認定,故原告黃○美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⑶系爭車輛稅務、保險等費用7,251元:原告黃○美雖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然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等均 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保險費則為保險公司依 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收取之承保費,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 核課、課徵期間或保險期間,原告黃○美均應繳納,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黃○美此部分請求, 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黃○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肋骨骨折 等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 告對原告黃○美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美所得請求之 慰撫金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⑸裁判費2,540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黃○美雖向被告請求 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容屬誤會,無從准許。 ⑹出席系爭事故訴訟程序之工作損失共計4,581元:依原告黃○ 美所述,此工作損失係出庭所生,然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 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黃○美選擇提出訴訟,因此 受有上開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故原告黃○美此部分所請求,難以准許。 ⑺從而,原告黃○美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 萬7,000元(計算式:7,000+10萬=10萬7,000)。 ⒊原告王○婷部分:
⑴交通費349元:原告王○婷主張系爭事故當日搭乘火車回家支 出交通費349元,並提出火車訂票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 85頁),惟原告王○婷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損害部分, 業據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714元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 是原告王○婷此部分所受損害業經填補,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
⑵工作損失1,587元:原告王○婷主張因左肘挫傷、右髖部挫傷 ,於110年10月12日請假1日休息,受有工作損失為1,587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王○婷雖提出請假資料報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該報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王○ 婷當日請假之事實,無法證明當日確有因傷不能工作而請假 休養之必要,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⑶工作損失1,587元:原告王○婷主張為前往台東馬偕醫院接原 告黃○美出院,請假1日計有工作損失1,587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王○婷雖提出請假資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惟此部分性質上應屬原告黃○美就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之照護相關支出費用,難認係原告王○婷於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王○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左肘挫傷 等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 告對原告王○婷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婷所得請求之 慰撫金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⑸裁判費1,000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王○婷雖向被告請求 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容屬誤會,無從准許。 ⑹出席系爭事故調解、訴訟程序之交通費、工作損失共計1萬15 0元:依原告王○婷所述,此交通費及工作損失係出庭及調解 所生,然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 原告王○婷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受有上開損失,屬其主張權 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 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王○婷此部分 請求,難以准許。
⑺從而,原告王○婷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 萬元。
⒋原告郭○慶部分:
⑴交通費242元:原告郭○慶主張系爭事故當日搭乘火車回家支 出交通費242元,並提出火車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惟原告郭○慶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損害部分,業據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59元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是原告郭○慶此 部分所受損害業經填補,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⑵工作損失3,053元:原告郭○慶主張為照護原告王○芳請假2日 ,計有工作損失3,05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郭○慶 雖提出出勤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此部分性 質上應屬原告王○芳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照護相關支出費 用,難認係原告郭○慶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故此部分尚難 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郭○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下背挫傷 等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 告對原告郭○慶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慶所得請求之 慰撫金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⑷裁判費1,000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郭○慶雖向被告請求 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容屬誤會,無從准許。 ⑸出席系爭事故調解、訴訟程序之工作損失共計6,681元:依原 告郭○慶所述,此工作損失係出庭及調解所生,然提起訴訟 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郭○慶選擇提
出訴訟,因此受有上開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郭○慶此部分所請求,難以准許 。
⑹從而,原告郭○慶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 萬元。
⒌原告王○芳部分:
⑴交通費242元:原告王○芳主張系爭事故當日搭乘火車回家支 出交通費242元,並提出火車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惟原告王○芳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損害部分,業據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790元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是原告 王○芳此部分所受損害業經填補,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⑵工作損失3,840元:原告王○芳主張因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於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請假4日休息, 工作損失共3,84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王○芳雖提 出員工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惟該報表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王○芳當日請假之事實,無法證明當日確 有因傷不能工作而請假休養之必要,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⑶兒童安全座椅、推車毀損之損害1萬800元:原告王○芳主張因 系爭事故致其價值2,000元之兒童安全座椅及價值8,800元之 推車毀損,受有損害1萬800元,其中推車部分業據其提出店 家證明書、檢修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至兒童安全座椅毀損部分,原告王 ○芳並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⑷醫療用品800元:原告王○芳主張系爭事故另支出保險無法給 付之醫療用品800元,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 收據、藥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惟依上 開單據並無法確認此部分支出之原因,且原告王○芳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佐證上開支出確有必要性,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王○芳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左側後胸 壁挫傷等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 審酌被告對原告王○芳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芳所得 請求之慰撫金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 許。
⑹裁判費1,000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王○芳雖向被告請求 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容屬誤會,無從准許。 ⑺出席系爭事故訴訟程序之工作損失共計2,120元:依原告王○ 芳所述,此工作損失係出庭所生,然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 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王○芳選擇提出訴訟,因此 受有上開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故原告王○芳此部分所請求,難以准許。 ⑻從而,原告王○芳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 萬8,800元(計算式:2萬+8,800=2萬8,800)。 ⒍原告郭○妤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原告郭○妤因系爭事故受有 不明內傷,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 被告對原告郭○妤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生活情況、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妤所得請求之慰撫 金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⒎原告郭○妘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原告郭○妘因系爭事故受有 不明內傷,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 被告對原告郭○妘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生活情況、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妘所得請求之慰撫 金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請求給付財產損害部分, 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該部分爰諭知如 主文第9項所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